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昶明 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告 鍾宏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8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昶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4月1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2年4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宏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中之保全,聲請人則係○○國中教師。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0時55分許,在○○國中第三棟地下室見聲請人在該處使用健身器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鐵捲門關閉,而妨害聲請人離開該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按強制罪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施於他人為必要,而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與聲請人對話前,即已將除案發地鐵捲門外,其餘得以通行之鐵捲門均關閉,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僅能從案發地鐵捲門離去,且倘該鐵捲門遭關閉,聲請人勢必無法行使其自由離開之權利乙事,確有認識,而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強制之犯意無疑;此亦可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節查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視上情,率認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聲請人尚在地下室,實與客觀證據相違。再者,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被告係於該日20時55分許遇見聲請人,而參諸聲請人係於同日20時57分許,攝得鐵捲門遭關閉之照片,可知被告於與聲請人對話後,即關閉案發地鐵捲門並離開現場,不僅並未等候聲請人,且未有任何通報學校或保全公司之行為,亦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為維護校園安全,然被告明知聲請人身為學校老師,並非不明人士,且聲請人僅係於案發地健身,所為亦不具有任何危險性,足認其所辯不可採信。綜上,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明知聲請人尚在案發地,且其並無其餘離去之方式下,逕自關閉案發地鐵捲門,而妨害聲請人行使其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其所為自屬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被告為○○國中之保全,而聲請人任職於○○國中擔任教師;聲請人於111年9月11日20時許,在○○國中第三棟地下室使用健身器材時,遭被告以將鐵捲門關閉之方式,致聲請人無法離開該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供現場配置圖、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9、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當天是在地下室做重量訓練,但伊並非從案發地鐵捲門進入該處,而係由其他棟鐵捲門通行。被告到場當時,先將案發地鐵捲門開啟,知悉伊在地下室使用重訓器材後,未等候伊離開,就將該處鐵捲門關閉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案發當日,聲請人並非從上揭鐵捲門通行進入該棟大樓地下室,而係因被告巡視校園過程中,發現地下室有燈光,才會將該處鐵捲門開啟。則被告於假日夜間,在執行其維護校園安全職務過程中,乍然發現聲請人出沒於地下室,復於聲請人不即時離開之際,為先確保校園之安全與平穩,遂將該處鐵捲門先行關閉並繼續巡視校園他處以等待聲請人通知,此與一般常理並無明顯悖離,已難謂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自上揭鐵捲門通行而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利之主觀犯意。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乃本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刑罰既為國家公權強制力之實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實質可罰性而構成犯罪,當應就其行為目的之正當性、目的與使用手段間之關聯性,及其使用手段之影響嚴重程度審慎認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目的、手段經綜合衡量後,只造成輕微影響,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並委請律師具狀表示:聲請人先前即有發生與本案相似狀況,同樣係因違反規定使用健身器材遭鎖在地下室,而聲請人斯時係以與警衛室聯繫之方式,由駐校警衛為其開門而離開。案發當日,伊有跟聲請人說要將門關上,而聲請人並未上樓,伊為了繼續巡視校園,才將門先關上等語(偵卷第18至19、26頁)。而有關○○國中地下室使用規則部分,經○○國中於112年2月3日函覆表示:有關9月11日當晚狀況,當時因聲請人擅自進入本校第三棟地下室,值班保全人員進行校園巡查時發現,有提醒聲請人儘速離開。另因被告知悉聲請人為學校教師,且聲請人已於學校任職3年以上,對於教師專用電梯位置應非常清楚,是被告並未提醒而先行辦理出入口關閉勤務。又被告本案疏失僅在於發現聲請人擅自進入本校,卻未確實通報部分等語,有該函文及所檢附附件可考(偵卷第39、41頁)。則衡諸被告在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應係考量聲請人身為該校教師,卻於假日晚間,且非屬校園開放時段,擅自進入封閉之地下室使用健身器材,已使被告顧慮其身為校園內保全人員,負有維護校園安全之任務,而須依其所被賦予之職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校園因有其餘不詳人士進入,造成校園安全之危害。再且,參以聲請人自陳其係於該日20時57分許,發現其遭被告上鎖於地下室,而其於同日21時12分許報案,並由員警於同日21時16分許到場處理,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考(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關閉案發地鐵捲門而使聲請人無法離開地下室之時間,前後僅有短暫之數分鐘,可認對於聲請人自由權利所造成之影響亦非甚鉅。是經衡量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尚非顯不相當,且所侵害之法益極為輕微,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關閉鐵捲門並上鎖之行為已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應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認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強制之犯意等語,惟細繹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只是維護校園的安全,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所為實乃維護校園安全之必要措施,當無從以被告上揭有瑕疵之自白,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者,聲請人雖為○○國中教師,而非校外人士,但衡以其係於校園非公開時段擅自進入校園內,且其所為恐有違反學校規範之情形,此有○○國中上開函文可佐(偵卷第39、41頁),是被告既為保全人員,自有依規定維護校園之職責,且此一職責並不因聲請人之身分而有所異,堪屬合理之認定,從而,亦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