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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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李前筠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至9月1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韓多露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0年8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文景 」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57分、1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韓多露」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將3,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伊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多露」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韓多露係何人?姓名?聯絡方式?)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證件,聯絡方式只有用臉書的MESSENGER」、「(有無完整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出?寄送收據?)後來都不見了。我接到市刑大通知後,我要找對方,只有找到對方臉書,但是對話紀錄點進去看都是空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韓多露」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臉書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韓多露」,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行為時26歲,高中肄業,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韓多露」之行為,已甚可疑。遑論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伊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四、從而,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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