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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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顯揚 再審被告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宣示,復於107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9-111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伊所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未經再審被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有違調解書本身已具公信力之效力,及未認定B點排油煙口之設置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判決中,誤認本系爭建物為「幢」,否認境界線僅56公分之事證,而認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油煙口距離其所有之建物為3.28公尺,已超過2公尺而判決起訴狀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B點(下稱B點),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乙節,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二審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油煙之侵入,一方面又認定油煙侵入輕微,與地方習慣相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於90年8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證明B點係後來移置之排油煙口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06年再易第14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所設置如附圖所示B點之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排油煙口封閉。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所設置B點排油煙口與再審原告之建物距離3.28公尺,並未違反建築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89251號函中,並未就「幢」與「棟」做定義。然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所謂「幢」,係指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所謂「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板區劃分開者。故再審原告對上開解釋有誤,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二審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並未指明係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中認定其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未
經再審被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有違調解書本身已具公信力之效力,及未認定B點排油煙口之設置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酌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㈠:
「......至於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125建物牆壁面設置系爭排油煙設備,是否符合建築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部分,核係認定再審被告排出之油煙是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㈢:「......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調解書,並未經兩造簽名,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依該調解書所載,兩造係因鄭文彰之廚房排油機排出油煙,影響林顯揚住屋空氣品質所生之空氣污染糾紛事件而為調解,調解內容則由鄭文彰自行函請台南市環保局派員監測等情,惟並無『鄭文彰排出之油煙影響林顯揚住屋空氣品質』之明文......」等語而予以駁回,有前揭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足見本件再審之訴就此部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訴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①漏未斟酌系爭調解書及
其提出於90年8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證明B點係後來移置之排油煙口等重要證據。②誤認系爭建物為「幢」而否認境界線僅56公分之事證,而認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油煙口距離其所有之建物為3.28公尺,已超過2公尺而判決起訴狀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B點,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乙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③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油煙之侵入,一方面又認定油煙侵入輕微,與地方習慣相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然係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之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並非就原二審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就此部分,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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