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 鄭文彰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仍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違背建管法規誤判相對人將其廚房排油煙口A口非法移置屋側B口為合法,及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示「建築物裝設廢氣排出口應距離境界線二公尺以上。」,而B口距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之履勘證據,足證B口違法之情事仍然存在等事由,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而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