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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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 竹東 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強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因故至告訴人 邱永全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理論,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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