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林松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上訴人 李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林錦龍塗慶助塗豊吉 (下稱林錦龍等三人)為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市○○○段○○○○號(下稱系爭249號土地)、303、304、305、306、307號土地(下稱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與系爭249號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因欲就系爭6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乃於100年
5月1日簽立附件一所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原分割方案),並委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處理該項事務。然雲林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系爭6筆土地不符合合併分割規定,而否准合併分割,共有人乃重新擬定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未遵照共有人之分割真意,本應使共有人間分割前後,在兩側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面積、價值相等,且明知共有人間,並無價值補償之約定,竟違背共有人之意願,僅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在兩側土地面積和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未顧及兩側土地價值不同,使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本可分得價值較高之東側土地(即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面積減少,卻多分得價值較低之西側土地(即系爭249號土地),不僅分得之土地面積有落差,且發生共有人間應繳納贈與稅之情形,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處理本件土地分割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並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6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處理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事務,所蓋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從未保管,若需要用印時,均有對全體共有人詳細說明,並經共有人同意後蓋章確認,擬定之分割協議書、分割登記申請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向斗六地政送件提出申請,並無擅自變更分割方案或委任事務內容之情形。又斗六地政測量時,被上訴人均通知林錦龍、塗慶助、塗豊吉、林松勳,其中林錦龍人在國外,由其配偶 陳怡汝 到場,塗慶助、塗豊吉2位本人到場、林松勳則由其妻及子林勇峰陪同至現場,並參與釘樁;100年1月2日下午約2時左右,上開人員到場確認無誤,並親以印鑑章簽章,合併分割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及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伊均告知利弊得失,並由林錦龍、塗慶助、塗豊吉、林松勳等四人確認簽章,其間並無共有人提出異議。且土地為當事人所有,每日均於所有土地上面耕作,豈不知其所耕作之位置,彼等參與合併分割測量釘樁時亦無異議,所稱未通知分割方案變更,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 葉修文 處理本件土地分割涉犯偽造文書罪、背信罪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2號、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駁回再議確定,故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上訴人受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6筆土地,為上訴人與林錦龍等三人共有,並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6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事務。系爭249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經分割登記取得新地號249之2號,面積1351.35平方公尺,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先合併再分割,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經分割登記取得新地號
303之2地號,面積2734.04平方公尺。⒉上開共有人間,按原分割方案申請合併分割,經斗六地政審
查後,認系爭249號與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不相毗連,不可合併分割,而遭退件。共有人遂於⑴101年2月1日簽立一份合併協議書,就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辦理合併;⑵
101年2月1日簽立一份協議書,就系爭6筆土地約定合併、分割事宜;⑶101年4月8日就系爭249號土地簽立一份分割契約書;⑷101年4月8日就合併完成後之303號土地訂立一份分割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個人印鑑
證明,並附於101年5月8日,向斗六地政送件提出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葉修文處理本件土地分割,涉犯偽造文
書罪、背信罪為由,向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792號、7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務,未予告知,竟逾越權限,擅自變更共有人協議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分割條件,上訴人在不知情下,於上開文件蓋章,造成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顯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
事務,並曾簽立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多份協議書、契約書,上訴人並申請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有
4人,彼等於原分割方案聲請合併分割之案件,遭斗六地政退件後,重擬分割方案,在長達一年多時間內,又簽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多件協議書、契約書,並於至少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印鑑章。衡諸土地分割結果,關係共有人利害至鉅,而彼等於地政現場鑑測時,或地政機關簽署相關文件時,均本人或委託親人到場用印,而彼等就系爭6筆土地分割後,總面積和少0.01平方公尺,應由誰犧牲,尚且爭執不下,已經證人 陳奎樺 、塗慶助、塗豊吉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93、203頁),且有附件三所示「共有物分割方法及面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彼等用印前,被上訴人未告知變更共有人協議之分割條件,致上訴人在不知情下,於上開文件蓋章或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尚難遽信。
⒉上訴人又以林錦龍等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另案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法官問:有無替兩造辦理坐落雲林縣○○市○○段249、303、304、305、306、307共六筆土地之分割事宜?)有,但是我可否先澄清,第一,我辦理這個案件時,他們自己帶的印鑑章我從來沒有替他們保管過。所有的文件都是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章的。第二,100年5月1日的協議書並非我所撰寫的,我只是幫他們處理合併分割事宜,一切都是按照合約內容處理的,這點是否可以徵求兩造的認同。第三,我分割的方式絕對是按照協議的內容,位置、地點、方位不變,按照他們協議的內容、面積、位置去處理的。(法官問:你能否確定全體共有人是否都瞭解文件的內容才簽名或蓋章的?)因為我有一一跟他們解釋這是辦理什麼,我有一一跟他們說明過。(法官問:在辦理合併或分割的過程中,曾經用過贈與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嗎?)沒有用過贈與,但是分割下來有價差,價差就有增值稅的問題,這個在協議書內容有提到,在協議書內容第九條,共有人同意依本年度公告現值申報相關稅捐,若有土地增值稅由林松勳繳納。而且我有問過當事人要不要相互支付價差,當事人說在協議書裡面沒有提到,所以他們不願付任何的價差。因為按公告現值受分配的價值,比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較多的共有人不願支付價差,所以在報稅的時候,必須用無償贈與的方式去申報贈與稅和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另案卷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當無預知將來會有本件訴訟,而預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又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共有人處理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事務,所加蓋之印鑑章,其從未保管,若需要用印時,均對全體共有人詳細說明,並經共有人同意始蓋章確認,擬定之分割協議書、分割登記申請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向地政機關送件提出申請等語,堪信屬實。
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原分割方案、分割略圖及「分割方法
及面積」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7、18、19頁),其製作經過,係先由上訴人委請代書葉修文,按共有人請求製作附件二之分割略圖,再由 葉代書 按照該分割略圖,製作附件一之原分割方案,其後因葉代書至大陸去,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接續辦理系爭共有物分割事宜,而被上訴人送件至地政機關時,並附上共有人確認之附件三之「分割方法及面積」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制作正式分割圖,據以分割系爭6筆土地。又系爭6筆土地,第一次送件合併分割時,因與地政法令需6筆土地相毗鄰規定有悖,遭地政機關否准共有物分割之聲請,再行重新製作分割圖。而再行製作之分割圖,即經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結果所為確定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241、245至246頁,下稱確定分割方案),該確定分割方案,係證人陳奎樺依照附件一、二、三所示製作,即先依附件三所示原則「以ABCD點為基準依序平行分割」,並按照附件一第二、三、四條所示位置、面積,作為最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位置、面積,其間因附件一第二條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中,附件二所示ABCD/EFGH/IJKL係呈現東、西方連成一直線,但MN/OP則未連成一線,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係按現有耕作位置而為分配,又因附件各文件,就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是否按照二組即系爭249地號土地一組及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一組,分別計算各共有人在各組土地上確切面積,並未明文,而參酌附件之各文件所示,如分成二組計算各共有人在各組取得面積,則不可能有附件二所示分割略圖,因而陳奎樺依照附件文件所要求,各共有人取得面積總和不變,參酌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法及面積,係以ABCD為一直線,及EFGH/IJKL亦各一直線,並彼此與ABCD形成平行關係原則下,而製作上開確定分割圖,並會同共有人現場鑑界完畢,製作完畢後,並經共有人各自攜同印章至地政機關,在被上訴人說明用印原因後,始行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無誤,並確認分割方案,已經證人陳奎樺、塗慶助、塗豊吉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89、193至198、202至203頁),再參與確定分割方案,已經書明各共有人在兩組土地上權利範圍為何,而觀諸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35135/220554(見原審卷第246頁),與其未分割前之權利範圍為765/1752(見本院卷第249頁),亦顯然不同,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自取得位置、面積,均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分割後,其於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或系爭249地號土地取得之面積,與原權利範圍面積不同,難認有據。
⒋又證人塗慶助、塗豊吉到院證述,系爭共有土地分割過程中
,就鐵道東方即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其價值高於西方之系爭249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元乙情,伊知之甚明,惟於系爭共有物分割過程中,除林錦龍不生兩組土地分配結果面積補償外,就彼等在鐵道西側土地不足面積,由上訴人提供東側土地補足,達成 塗氏 兄弟要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即分割後取得兩組土地東西側需呈現一直線要求,並依附件一所示分割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惟並未提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取得位置土地,如價值不同時之差價補償問題,其後土地增值稅單開出時,被上訴人告以塗氏兄弟,上訴人分得位置土地價值較低,發生差價補償問題,塗氏兄弟表示,附件一所示分割協議書,未就此為協議,彼等不同意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192、195、198至199頁),證人塗氏兄弟於分割過程中,一再要求分割後土地面積不可減少,且分割後需東西兩側土地呈現一直線,附有附件一第8條、附件二分割略圖可佐,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其就分割前後面積減少如何補償,自係關心之事,則其稱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足,當屬可信,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由其補足塗氏兄弟不足之面積,容有誤認,則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249號土地面積較多,但土地價值低於系爭303號等5筆土地等語,因認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製作不利於其之方案,尚嫌無據。
⒌況分割完成後,上訴人要求其餘共有人補償其差價損失,而
聲請調解委員會處理,亦因其他共有人,均認附件一所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僅提及土地增值稅,並未談及價差補償,而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01頁),並有附件一、二、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系爭
6筆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取得土地價值較低,其向塗氏兄弟表示補償時,塗氏兄弟表示,附件一所示分割協議書並未有補償之約定,上訴人其後在贈與稅書上簽名用印,自係表示贈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上訴人雖稱其未同意不需補償等語,惟上訴人既於贈與稅書上簽名用印為贈與之意,所稱未同意不需補償等語,即有可議。
⒍依上,上訴人願在上開各份協議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內蓋章,甚至申請印鑑證明,供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使用,而代書由其所找,分割方案製作經過,又由其主導協議後,由其所找之代書書寫而成,其後又於地政機關用印確認各自分割位置、面積,並於完稅過程中,申報增值稅、贈與稅,而就自己取得較無價值位置,所生可能補償差價情事,因未於附件一原分割方案約定,其可停止贈與稅完稅手續,先行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再為完稅事宜,其未為之,仍申報上開贈與稅之行為,而各該用印完稅過程,既經被上訴人告以原因,始行用印,則其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自違反附件一、二、三文件所示協議方案,顯有過失,難認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6筆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均告以各共有人用印原因後,始由各共有人用印,確認上開確定分割方案,並申報增值稅、贈與稅,則其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逾越權限變更原分割方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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