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告 羅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被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8),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
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3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因原告突然駛進其所在車道,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燒灼傷、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療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1,236元;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30,640元;購買輔具、束帶、彈性衣、紙尿布等合計損失25,829元;支付看護費用合計損失501,600元;因系爭車禍之財產損失57,2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6,928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9,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51年12月31日止共計41年11月之勞動力減損(見本院卷第278頁,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462,853元)。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58,39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並無爭執。關於醫療費用新台幣271,236元不爭執;增加生活支出新台幣25,829元(包含醫療用品、繃帶、理髮、洗髮等、睡衣),對於108年11月30日睡衣390元、108年12月3日保健飲品、108年12月2日到府洗髮、108年12月2日理髮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針對看護期間不爭執,但我們認為費用應為每日新台幣2,000元較為合理,因此僅就看護費用於45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交通費用不爭執;物品毀損費新台幣57,210元,機車部分請依法折舊,行車紀錄器、耳機等不爭執有損壞,但請依法折舊,價值通常僅有求償金額三到五成。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爭執月薪,對於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對於勞動力減損沒有意見,薪資部分請法院斟酌。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278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其受有損害一情,業據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案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1,23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用30,640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購買輔具、束帶、彈性衣、紙尿布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購買輔具、保健食品、理髮等合計28,529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63頁),而被告對其中24,699元部分(即扣除108年11月30日睡衣390元、108年12月3日保健飲品2,340元、108年12月2日到府洗髮800元、108年12月2日理髮300元有爭執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之睡衣390元、保健飲品2,340元、到府洗髮800元、理髮300元部分,其中睡衣、洗髮、理髮,均係日常生活之物品;保健飲品則非醫囑所指定之食物,均難認此部分之請求與其所受傷害有直接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7月15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01,6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僱請看護之期間並不爭執(本院卷55頁),僅爭執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所支付之看護費用,若折算成每日約2,200元(501,600/227=2,209),實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因系爭車禍之財產損失40,150元;
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0,150元,且均為機車零件等情(本院卷57頁)。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陳悅敏 所有,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情,有系爭車輛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原告未主張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復未提出相關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之維修費用,為無理由。
②行車紀錄器、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17,06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行車紀錄器、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損害,共計共計17,060元,被告則爭執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上開物品,除行車紀錄器外,均屬私人隨身用品,一旦購入使用後,再轉手之價值甚低,認被告所提出之以七成計算折舊,應屬可採。至行車紀錄器,非屬私人用品,且係108年6月5日購買,距案發時約僅使用約五月,故以三成計算折舊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870元【計算方式:5,600+2,600+1,980=10,180×0.3=3,054。6,880×0.7=4,816。3,054+4,816=7,870】。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1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96,928元等語並舉診斷證明、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月薪有28352元。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除檢附原告薪資證明外,並函覆略以:原告除應領薪資外,每月尚有工作獎金2,000元。經審核所檢附之薪資條(本院卷第137-145頁),原告每月薪資加計獎金2,000元,以最後任職六個月平均計算,確實為28,352元,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並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有所減損等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鑑定部位為下肢系統、脊椎骨盆系統、皮膚系統、耳鼻喉及相關器官系統。110年9月2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並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2%」,有該院110年12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4697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19,可以認定。
②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51年12月31日止共計41年11月之勞動力減損賠償(見本院卷第278頁),依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詳卷),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期,在其主張之上開日期之後。是其請求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以其最近任職公司之工資28,532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且核其金額與最低工資相距不遠,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依上開期間及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62,853元(計算方式為:5,387×271.00000000=1,462,853.0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462,85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燒灼傷、多處損傷之傷害,堪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0,323元(計算式:271,236元+30,640元+24,699元+501,600元+7,870元+396,928元+1,462,853元+200,000=2,895,8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5,82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