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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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告 余坤龍
訴訟代理人 余宗輯
被告 朱正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健來
被告 林蕙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隆
被告 高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中,第二十九列、第三十一列及第三頁中第二列、第五列、第七列、第十列、第十三列、第十五列、第十七列、第二十二列關於「大樹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燕巢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