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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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告 余坤龍

訴訟代理人 余宗輯

被告 朱正一

邱顯彰

陳仁政

陳碧霞

陳瓊珠

陳行屏

邱顯亮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健來

被告 林蕙燕

何萬福

何萬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隆

被告 高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中,第二十九列、第三十一列及第三頁中第二列、第五列、第七列、第十列、第十三列、第十五列、第十七列、第二十二列關於「大樹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燕巢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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