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施天喜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3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轉讓通知函、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