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黃亭翰 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晴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第三人 劉俊弘 、 王盛民 設局誆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及第三人 劉瑞 譯(對外稱劉俊弘)、王盛民知悉伊缺乏社會經驗,於民國102年9、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 劉瑞譯 、王盛民向伊遊說投資臺北市○○○區○○○○路6段35巷)建案一戶,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須先籌措一成即700萬元,佯稱103年3月即可轉售獲利300萬元,彼二人於102年11月介紹所謂金主即相對人與伊認識,誘騙伊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但伊未得分文,所謂投資及借錢純屬相對人及劉瑞譯、王盛民共同串謀之騙局,實質上相對人對伊無此債權存在,伊除具狀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外,亦將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語,惟所稱縱然屬實,核均係關於實體法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