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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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瑄
邱奕得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奕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阿明」提及有認真做一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報酬之工作,張庭瑄即於同年5月22日加入「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以高報酬為由邀邱奕得加入。「阿明」與張庭瑄相約於同年5月25日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附近交付TaiwanMobile廠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予張庭瑄供聯絡使用。張庭瑄於同年5月25日中午接獲真實姓名不詳前開手機中輸入「舅舅」之成年人來電,要求張庭瑄立即坐高鐵至臺中市收款,張庭瑄即以LINE(手機APP)聯絡邱奕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手機,通知邱奕得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阿明」並匯款4千元予張庭瑄。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於106年5月間某日,致電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鍾靜滿 ,先以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財產購買黃金公證為由詐騙鍾靜滿,於同年5月25日又以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致電鍾靜滿,要求鍾靜滿持名下房地所有權狀至聯合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借得67萬8千元(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張庭瑄、邱奕得不知情),並佯稱將指派人員前往收款云云,致鍾靜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指示持67萬元至臺中市○○區○○路2段、上石北巷對面上石公園內等待。張庭瑄、邱奕得到達臺中市後,與「阿明」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在接獲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知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巷附近,下車後張庭瑄一邊接聽電話聽從指示,一邊與邱奕得一同徒步至上石公園,邱奕得坐在停放在上石福德祠旁之機車上把風,張庭瑄則依指示進入上石公園找尋身著紫色衣服、灰色褲子、粉紅色提袋年約60歲之太太,確認鍾靜滿之身分後,將鍾靜滿引導至上石公園廁所旁有遮蔽物之處,向鍾靜滿拿取款項置於其斜背皮包中,並將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通話中之手機交予鍾靜滿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並同時逮捕在一旁把風之邱奕得,警方並自張庭瑄之斜背皮包內扣得67萬元(業已發還)、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ASUS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邱奕得處扣得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高鐵車票票根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靜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庭瑄、邱奕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鍾靜滿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6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張(見警卷第51至5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58、59頁)、臺灣銀行黃金存摺提領現貨申請書、黃金業務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60、61頁)、告訴人鍾靜滿臺灣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2至74頁)、台中商業銀行鑰匙保證金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入憑條各1紙(見警卷第75頁)、黃金純金證明影本6紙(見警卷第78、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7日刑紋字第10600548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84至95頁、第97至100頁)、刑案照片43張(見警卷第26至49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現金67萬元(已發還)、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高鐵車票票根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邱奕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不知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本案被告張庭瑄、邱奕得係依指示到案發現場向告訴人鍾靜滿收取現金67萬元,是最少有電話中指示之人、被告張庭瑄、邱奕得等3人,對此,被告邱奕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到烏日去領錢時,被告張庭瑄有告知, 伊斯 時已知道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騙等語,是被告邱奕得至遲於斯時即已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可認無訛,則被告邱奕得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實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真。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庭瑄、邱奕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庭瑄邀被告邱奕得一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向告訴人鍾靜滿取款,被告邱奕得則於一旁把風,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張庭瑄、邱奕得與至少一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至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有假冒公務員身分部分,被告張庭瑄、邱奕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本案有冒用公務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本案中亦實未查獲被告張庭瑄、邱奕得有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騙之情形(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7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106年5月25日之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鍾靜滿時所使用),告訴人鍾靜滿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張庭瑄就說「要錢」,沒有自我介紹是檢察官派來的人,伊於警詢時稱被告張庭瑄有自稱是臺北檢察官派來的,是因為伊被騙好幾次,可能照著之前發生的講,被告張庭瑄實際上沒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本案於卷附證據上,並無證據可以支持被告張庭瑄、邱奕得二人對於冒用公務員身分乙節,確屬知情,或可得預見,此部分即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張庭瑄、邱奕得對於共犯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乙節不知情,亦未預見。又共犯間雖然就各共犯之行為,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惟責任之範圍,仍應以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為限,本案中,既難認定被告張庭瑄、邱奕得對於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乙節係於共犯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此部分即難要求被告張庭瑄、邱奕得亦應負責,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仍屬同條項之起訴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奕得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侵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於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1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
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庭瑄、邱奕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率爾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擔取款車手,主要由被告張庭瑄聯絡上手,並向告訴人取款,被告邱奕得則係應被告張庭瑄之邀請而加入,並陪同被告張庭瑄取款,及負責把風之工作,被告張庭瑄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與分工之角色均較被告邱奕得為重,及被告張庭瑄、邱奕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被告張庭瑄高職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有
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邱奕得國中畢業,水泥工,收入不固定,日薪1,800元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靜滿,則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張庭瑄持以犯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張庭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邱奕得所有,業據被告邱奕得供述在卷,被告邱奕得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0至44頁),被告邱奕得確係用以與被告張庭瑄聯絡犯本案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票根1張係用以證明被告張庭瑄、邱奕得到達犯罪現場過程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生之物無關,而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證據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張庭瑄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主要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見立法理由),且為貫徹上揭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張庭瑄犯本案時,所屬詐欺集團預先給付4千元予被告張庭瑄,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庭瑄有花費部分用為交通費用,包括購費高鐵車票等,然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出扣除,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4千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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