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簽訂「101年度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施作工程向他人承租鋼板樁以埋設地下,避免因挖掘土地,造成鄰地(房)坍塌,依施工進度再拔除。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進場施作鋼板樁工程,嗣後因施工範圍遭遇管線障礙、鋼板樁壁體變形量過大且因此造成安全島下陷、路面龜裂、監造單位設計有誤等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停工,延至103年2月7日才拔出鋼板樁。系爭合約打設鋼板樁工程。原告實際向他人租用鋼板樁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2月7日,依契約單價分析表被告計價以3個月為1期,單價新臺幣(下同)1,544.57元,實際工期延長,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必要費用,原告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27日給付工程尾款時(原證8)一併給付。退步言之,上開事由導致實際工程期間延長非訂約時所能預見,依原約定報酬給付顯不公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二)依原證11之101年12月14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有關鋼板樁部分,打拔費部分依施工區域數量追加。至於鋼板樁租金部分,將依實際租用天數,予以結算計價。」,顯示被告同意給付增加之鋼板樁之租金,當時有爭執者,係以應依實際租用之天數為計價基礎,或依單價分析表以三個月為一期計價而已。被告固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惟係因工程設計鋼板樁工項500公尺,較應施作數量1,265公尺少,被告遂就差額765公尺(1,265公尺-500公尺)辦理變更設計,有原證10「第一次變更概要說明」項次5「打設鋼板樁,增加765M」、「原設計鋼板樁打拔長度不足」及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944,706.50元可徵。
(三)證人 陳俊吉 證述設計有誤,不論是否屬實,均屬被告內部之事,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約定仍有效力,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況被告亦未撤銷更正,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並未改變打設鋼板樁計價方式之約定,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責。證人陳俊吉證述兩造已有合意變更打設鋼板樁工項之計價方式云云,顯係怕遭被告再度求償所為,原告否認之。
(三)原告既請求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為2年,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原證4),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工程款(原證2),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原證9),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於106年1月4日起訴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合約採價金總額結算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並非繼續性給付契約或分期給付契約,亦非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計價」,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已載明工程數量清單(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樁(三個月)」為估計數,系爭工程按圖驗收,原告有按圖施作之義務,依總價契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以總價17,170,000元依工程圖說完成工程,101年12月14日工程協調會未變更鋼板樁租金計價方式,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合格,原告亦已按約定總價請款,其遲至2年後主張「以三個月為一期」計價,有違誠信,且依法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圖說(被證8)「12.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其探勘費用已列入工程費內」,有主動、積極調查探勘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相關管線埋設確實位置之義務,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線而需遷移,展延工期衍生租金及管理費,尚非原告訂約時所不可預料,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下水、中華電信、台灣電力公司、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加強埋設暗管等管線改管、清除或拆遷,非被告之協力義務或給付義務,況被告有積極協調各管線單位,且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縱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先催告再為解除契約、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又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依民法債編第514條第1項定有1年短期時效,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而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其時效期間亦為1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2日竣工,103年12月1日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參見原證4),原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請求,已逾1年時效。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3日開挖土方(見原證7第26頁「基礎挖土方累計完成數量187.20」)已發現管線未遷移問題,101年12年14日工程協調會(原證11)就租金如何計付無共識,後雙方以變更設計增加鋼板樁長度,當場雙方均知「日後變更設計既增加長度追加預算,則鋼板樁租金全部以數量乘以單價『2542.1元』計價(含租金、運費、打拔),不再以『三個月』為時間單位計價,102年8月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數量載明「1265」M、金額載明「0000000.50」元,103年12月1日驗收合格原告請款未曾爭執,可見第一次變更金額已包含鋼板樁租金,因此原告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也因系爭工程曾辦變更設計而不得再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時效,或民法第127條承攬報酬之二年時效?時效是否已消滅?
(二)原告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是否也因系爭工程曾辦變更設計而不得再請求?該變更設計是否僅針對未停工期間?(原告主張其係請求停工期間增加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是否提出相符之證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9頁、原證5),關於項次「壹、十一」所列「工作項目:打設鋼板樁」,其中工料名稱第一欄載有「鋼板樁(三個月)」,因而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此工作項目應「每三個月為一期」,分期計價,遂謂其依約可請求5期價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即原告起訴狀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5頁)所示工程款差額。惟查系爭契約書第1頁(本院卷一第6頁)即載明契約總價17,170,000元,契約第2條第(一)項並就「履約標的及地點」約定為「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年度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建置工程(詳如施工圖說所載範圍)」,足見系爭工程之圖說項目及施工範圍業已明確;又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零億壹仟柒佰壹拾柒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第(一)項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則勾選「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其餘兩選項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又參諸契約第3條第(二)並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以契約變更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暨系爭契約第4條第(二)、(三)項明定「(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足知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總價已明,即在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超逾一定比例時,儘涉及辦理契約變更之另一問題,無從解為分期計價之契約甚明。
3.證人陳鑫(原告公司總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芳伶之配偶)證述:原證5單價分析表(卷一第29頁)「鋼板樁(三個月)」的意思,每打一次鋼板樁如果於三個月內拔起來就是算這次的單價錢,如果超過三個月拔起來,承包商就可以申請第二次費用。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數量量化原則及法條,該契約上有括弧三個月,認知超過三個月拔起來承包商就可以申請第二次費用。」等情(本院卷二第90頁),無非因其與原告利益一致,片面就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惟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契約全部條款顯不相符,允無可採。又觀諸公共工程契約附具單價分析表,應係避免工程款之預算編列毫無準據,然在契約價金總額約定已明之情形,當不得摭拾單價分析表之部分文字,遽爾解為當事人另有價金給付之約定,則證人陳俊吉(系爭設計及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證述:「在工程上是150工作天,前30天是基本工作,真正的施工期是三個月,最後一個月是驗收,所以才會有(三個月)的文字出現,設計的原意這三個月就是指三個月施工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固可顯示設計監造單位當時有考量施工期間長短之花費而推估原證5單價分析表數額,惟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明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仍屬二事,原告徒憑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三個月」之文字,主張可依約請求工程款,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4日進場施作鋼板樁工程,嗣因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過大路面龜裂等原因停工,且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明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7日至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7日停工之事實,復有兩造間就申請、准許停工之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停工原因摘要」、卷一第30至38頁原證6函文),上開事實固堪於認定。
2.惟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請求其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僅泛言「原告實際向他人租用鋼板樁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2月7日,依契約單價分析表3個月計價一期」,顯未證明其支出必要費用之具體數額。再者,民法第514條第2項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定「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則就承攬報酬規定二年時效,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當事人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已約明之承攬報酬,後者則屬契約履約過程衍生之額外損害,例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承攬章之損害賠償規定均屬之。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現;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顯係針對履約過程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被告辯稱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應屬有據。
3.再者,觀諸原告申請停工、復工之函文內容(見原證6),足見其早已知悉停工原因,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2日竣工,103年12月1日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見原證4),本件縱依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始起算時效,應認迄至104年11月30日1年時效已屆滿,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工程款(本院卷一25頁原證2),經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卷二第22頁之原證9),於106年1月4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戳),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1.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14日打設系爭鋼板樁,103年2月7日方拔除(見原證7施工日誌),其間系爭工程有因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過大路面龜裂等原因停工,且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7日至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7日停工等情,固據認定如前。
2.然查,兩造係101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50天,開工日期為101年11月8日,惟在開工後未久,雙方即在101年12月1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觀諸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會單位意見」,由設計監造之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人員陳俊吉技師提議:「有關鋼板樁部分,…依施工區域數量追加…。至於鋼板樁租金部分,依實際租用天數予以結算計價。…有關AC部分…」,足知系爭工程協調會召開當時,已因施工區域、所須工期衍生爭議,因而有召開工程協調會之必要。再由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39至268頁),顯示101年12月3日開挖土方,累計完成數量187.20,嗣後在工程協調期間,乃至原告申請停工、復工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4月25日期間,土方開挖數量並未增加;而原告102年1月2日函文申請停工原因載明:「本工程施工開挖中,發現工程位置之既有中華電信與台灣電力公司、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加強埋設暗管管線未遷移…」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當時原告公司進場開挖已發現管線未遷移,且明知鋼板樁打拔範圍、施工工期、AC數量均將受影響。
3.再者,證人 陳寬翰 (101年到105年任職於原告公司)證稱:鋼板樁數量不足而開會,隔年4月份鋼板樁倒塌針對數量不足辦完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針對數量不足超過500米部分,原告請求增加數量765米,工程數量計算書詳列計算式,0000000.5元是以1265米(500米+765米)乘以單價2542.1,該計算式49.5*2是倒塌的路段,40*2南簡中排深度不足,單價就依契約書單價2542.1等語;證人陳鑫證述:辦理變更設計當時鋼板樁打入期間已超過三個月,當時有反應此部分也要一起處理,但是水利局說這會涉及圖利廠商,所以關於這部分要我另外去法院告等語。證人 柯玉川 (被告水利工程科科長)則證述:箱涵的施工因為兩邊都要打設鋼板樁,所以進行米來計算就是箱涵長度乘以二會得出1080米的數據,不過施工經驗不會將1080米一次打設,一般是箱涵長度20米為一個單元所需的鋼板樁40米(20*2),每單元施作完可將鋼板樁打拔後供下一個單元施作;原本的500米有考量分段施作,所以不辦理變更設計的話就照原合約以500米三個月一期來計價。廠商標到時表示500米是不夠的,期間三個月也有爭議,101年12月14日會議,廠商堅持以三個月計算,後來經過協調後有達成共識才會辦理變更設計,由原本的500米變更為1265米,且將原合約上單價分析表「鋼板樁(三個月)」其中(三個月)這幾個字在變更設計議約書裡的「打設鋼板樁」這個工項拿掉,而且備註欄寫上「含租金、運費、打拔」。針對原告表示數量不足,水利局回應可以同意數量部分按照實際需求計算,但是如果要辦變更設計那麼三個月一期的部分要拿掉,最後是有共識的,所以才完成變更設計;工程於103年12月完工,到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沒有向水利局爭執三個月的問題,我們已經將三個月文字刪除,又加註含租金、打拔、運費,所以就不再以三個月計算一期,也就是只計算一次租金;因為已經辦理變更設計,而且是依照雙方的共識,不管是之前的500米或是後續新增的765米,總長就是1265米,就依照變更設計後的議約書單價2542.1元來計價給廠商,這是已經不計三個月為一期等語綦詳。證人陳俊吉(設計及監造單位人員)證述則以:設計的原意500片,每片1544.57元(決標後金額),上網結標前一天晚上,有廠商打電話問該單位到底是米還是片,我們才發現誤植,應該以片計價,但是單價分析表以米計價,當時水利局已下班,隔天我們向水利局反應,他們已經開標;(兩造)簽約時,招標成立已成為事實,我們向水利局及廠商解釋招標文件上的單位錯誤,應該是每片不是每米,但是兩方都沒有接受,三個月部分我們也解釋就是照設計原意工期150天,真正施工期只有三個月,結果衍生廠商要求3個月計價一次,水利局則表示租金只能給付一次,不是每三個月計價,後來就是開會協調,辦理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備註欄寫明含租金、打拔、運費;一般的變更設計議定書,不會在備註欄寫這些東西,我們的認知是因為後面優於前面,所以才會在備註欄加註含租金,意思就是租金一次給,不再算幾個月幾個月;原告結算的單位是米計算,原設計是以片來計算,後來是以米計算,是我們設計錯誤,但我們解釋了雙方不能接受,最後合約單位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十一最後一欄載明「每M單價計」,是以米計算等語。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召開101年12年14日工程協調會,當時原告在現場已開挖,因而主張有原設計數量不足情事,另執「單價分析表」有關「鋼板樁(三個月)」之文字,主張應增加數量、且應每三個計價一次。而會議紀錄「六、結論」所載:「1.有關鋼板樁部分,…依施工區域數量追加…。至於鋼板樁租金部分,依實際租用天數予以結算計價。2.本案AC部分,由顧問公司予以詳實計算…」(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無非再將該會議紀錄「與會單位意見」設計監造之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席人員陳俊吉提議內容重新記載,另據證人陳鑫(原告公司總經理)證述:伊先簽名,後作結論,簽名前不知主辦人員最後會發文的會議結論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六、結論」,並非雙方就解決方式已有合意。
4.查兩造於102年8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則兩造辦理變更設計係解決何事,自應綜合系爭契約內容、當時已存在之爭議、變更設計資料以為判斷。而兩造當時早已就「鋼板樁(三個月)」各自解讀,已如前述,嗣102年4月又發生鋼板樁壁體變形,原告申請不計工期及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原證6函文),參以兩造最初關於數量爭議係因開挖後發現現場管線未遷移而起。另依證人陳俊吉證述每片鋼板樁為40公分、每2.5片鋼板樁長度一米;依照廠商提出的施工計劃書,第十一項打設鋼板樁的時間是從第40天開始做,預定80天就結束,所以依照原告自己的施工預定進度表本來就應該在三個月完成,所以原來的設計除了單位的問題外,並沒有數量不足的問題,也就是如果單位正確,那麼500片的數量是足夠的,實際上宇勝工程顧問公司尚有承包水利局霧峰吉峰路的雨水下水道工程設計,也是以相同的概念來設計,數量也是500片,該工程的施工廠商都完工了從來沒有因為數量不足而產生爭議,工程慣例上就是這樣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鋼板樁500片是200米」(本院卷第96頁,附表「每M的片數2.5片」」),堪認若非原告履約過程中發現上開管線未遷移、暨有鋼板樁壁體變形情形,系爭工程原得採取分段施工、重複使用鋼板樁方式,使用鋼板樁「500片」即「200米」逐段施工,即為已足。則於上開管線未遷移、暨有鋼板樁壁體變形履約爭議發生後,原告為求捍衛自身權益,向被告爭取「增加數量」,被告表明刪除單價分析表之『三個月』內容,變更設計備註欄註明「含租金、運費、打拔」,又使契約數量增為1265米,應認其用意確在解決關於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停工原因所衍生費用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僅解決數量不足云云,尚無可採。
5.綜上觀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線而需遷移,或發生鋼板樁壁體變形等停工原因,惟兩造已辦理工程變更以為因應,應認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另在上開變更設計完成後,系爭工程縱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7日停工,惟所增工期並非甚長,另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24,179,180元,有原證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約定、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暨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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