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14、16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璽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帳冊各壹本,行動電話肆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帳冊各壹本、行動電話肆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被告與共犯乘人需錢 孔急 ,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3日收取3千元利息(年息1200%),或借款2萬元每10日收取3400元利息(年息612%),遠遠超過一般利率。核被告宋雲璽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被告宋雲璽與附表所列其他共犯(均另行審結)先後向被害人 陳書怡 、 吳建 明收取重利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利益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以不法方式追討利息;又行為時年僅19,思慮欠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帳冊各1本,行動電話門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共犯 侯嵐 心、 黃偉 銘及蔡 宇昇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一卷第137頁、第138頁、第21頁、警二卷第49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或為共犯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警一卷第74、115、188、221頁),或雖為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見警一卷第74、240、278、279、138、166、168頁、警二卷第431、455、401、487頁),且 胡家榮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其所有(見警一卷第114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事實內容│證據│共犯│犯罪地點││號││││││├─┼───┼───────────┼─────┼────┼────┤│1│陳書怡│陳書怡因投資股票周轉不│1.陳書怡警│ 黃偉銘 、│借款地:││││靈,向署名「李先生」地│詢、偵訊│胡家榮、│臺南市新││││下錢莊成員借款。由黃偉│筆錄。│ 侯嵐心 、│光三越新││││銘負責提供資金,由胡家│2.陳書怡於│ 陳漢展 、│天地對面││││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警詢、偵│ 高家名 、│俗俗的賣││││電話(未扣案)作為與借│訊中之指│ 蔡宇昇 │超商。││││款人聯絡之工具,與陳書│認表。││收款地:││││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3.00000000││臺南市永││││行動電話聯繫。於100年│37號電話││ 康區 。││││9月間,由侯嵐心與黃偉│監聽譯文││││││銘以「自稱李先生」負責│4. 陳琮錡 偵││││││出面放款,該次陳書怡借│訊筆錄。││││││款3萬元,利息每3日1期│5.陳漢展偵││││││3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查中證言││││││,由黃偉銘、侯嵐心交付│。││││││24000元與陳書怡。借款│││││││後均先由胡家榮持用0989│││││││143437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陳書怡催繳利息。後陸│││││││續由侯嵐心、陳漢展、蔡│││││││宇昇、宋雲璽、高家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2│陳書怡│於100年10月下旬間,由│同上│黃偉銘、│借款地:││││侯嵐心負責出面放款,該││胡家榮、│臺南市新││││次陳書怡借款3萬元,利││侯嵐心、│光三越新││││息每3日1期3000元,扣除││陳漢展、│天地對面││││首次利息後,由侯嵐心交││高家名、│俗俗的賣││││付24000元與陳書怡。借││蔡宇昇│超商。││││款後均先由胡家榮持用│││收款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南市新││││未扣案),撥打與陳書怡│││光三越外││││催繳利息。後陸續由侯嵐│││郵局。││││心、蔡宇昇、宋雲璽、高│││││││家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3│ 吳建明 │吳建明因欲繳房屋貸款需│1.吳建明、│黃偉銘、│借款地:││││錢孔急,向署名「李先生│警詢、偵│胡家榮、│臺南市永││││」地下錢莊成員借款。由│訊筆錄。│林 瑞龍 、│康區復國││││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由│2.吳建明於│ 郭翊 │一路全家││││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警詢、偵││便利商店││││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訊中之指││。││││絡之工具,與吳建明所使│認表。││收款地:││││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3.00000000││臺南市永││││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底│37號電話││ 康區永大 ││││,由 林瑞龍 負責出面放款│監聽譯文││路與大灣││││,該次吳建明借款2萬元│││路口麥當││││,利息每10日1期3400元│││勞速食店││││,扣除首次利息後,由林│││。││││瑞龍交付16600元與吳建│││││││明,並且收取吳建明之身│││││││分證正本與吳建明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4萬元之本│││││││票共計2紙以供擔保,另│││││││要求 吳建榮 作為擔保人同│││││││時另簽發吳建榮名義本票│││││││為擔保。其後均先由胡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與吳建明催繳利息。後陸│││││││續由郭翊、宋雲璽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