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認定外(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⑵又於86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又於8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8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與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6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⑸又於90年10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又於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⑸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⑺又於9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嘉琪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至7頁),被告李嘉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嘉琪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證人 杜明珍 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能賠償證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自首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李嘉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6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5月、4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7月底某日上午8、9時許,趁新竹市○區○○路57巷16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落地玻璃門未關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吊放於2排衣桿上之西裝上衣約50件及行李箱2個得手。嗣於100年12月28日,李嘉琪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其涉及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上情,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嘉琪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杜明珍警詢中證述。
3、照片6張。
二、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