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7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一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劉建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42之1號6樓居新竹市○○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又自101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8日)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101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號3樓之3居處,嗣於101年1月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偵訊時之供述│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觀察紀│被告因飲酒後,已不能安│││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2次不能安全駕│││1份│駛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