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周士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周士栢於民國100年5月間,已有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紀錄,詎其經本院判刑後,竟又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顯見其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且輕忽前件判決給予寬容之良意,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經證人即其配偶 何素嬋 表示:
因伊與被告相依為命,兩人需共同照顧家中精神狀況不佳之子,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家暴案件雖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然為給予被告警惕並兼顧證人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盼以此判決,喚醒被告對於結髮妻之感情,能重新(從心)檢視兩人關係,勿辜負證人對於其身為人夫之殷殷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周士栢男65歲(民國35年12月25生)
住新竹市○區○○路13巷2弄10號居新竹市○區○○路13巷4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栢與何素嬋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士栢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曾因對何素嬋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經何素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新竹地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諭令周士栢不得對何素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並經警於10
0年5月24日向周士栢宣讀上開保護內容。詎周士栢竟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仍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何素嬋返家時起,在新竹市○區○○路13巷4弄26號居所內,因酒後找不到假牙及行動電話,並因何素嬋掃地時發出聲響而心生不滿,遂持續以「三小」、「幹你娘」、「妳在衝三小」、「妳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何素嬋,經何素嬋於同晚8時51分許報警,經警於同晚8時55分許到場,始行停止,以此方式對何素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士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何素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吳上賢 │現場處理經過,佐證被告│││101年2月1日出具之偵│辱罵被害人「幹你娘」等│││查報告1紙│語之事實。│├──┼───────────┼───────────┤│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被│││5月6日100年家護字第│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事實。│├──┼───────────┼───────────┤│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護令執行紀錄表│事實。│├──┼───────────┼───────────┤│6│嫌疑人及現場蒐證照片6│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5月28日方因違反上揭保護令,經新竹地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認被告經該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尚未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判決後數月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缺遵守法院保護令之決心,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