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被上訴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被上訴人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與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審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98年度臺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職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本院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得不待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5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已確定:上訴人不服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68,325元,並於同日以10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嗣上訴人不服,各就前開命補費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5日分別以103年度臺抗字第665號、第66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業經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規定,不得抗告。本院前開裁定核定價額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述裁判費用,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職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序有所未合,上訴人既然未補正前開事項,足認其上訴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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