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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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 潘昭源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當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權涉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及55點規定,建築基地出租之期限為二十年以下;其年租金之計算,則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中敘明請求租賃之租期為何。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為計算租期之標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500元【計算式: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900元/平方公尺×5%×10年=3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9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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