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宇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告 吳宥鋐 (原名 吳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違約金之計算」欄中關於按年息「0.25%」之記載,應更正為「0.25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