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飛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意雯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廠區之相關修整工程,迨其完成相關修整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後,始由其開立出貨單交由上訴人廠長確認後,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承攬報酬,且此合作模式已行之多年。而其所承攬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工程(下合稱附件所示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完成驗收,其遂於民國106年7月間開立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7410元之出貨單(下合稱系爭出貨單)請款,然上訴人藉詞拖延報酬給付,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7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942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項】,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為真,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出貨單為憑,不應認其已盡到舉證責任。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業已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於105年2至同年7月間完成,卻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向其請求給付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其自得援引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㈠證人邱○玉、施○杰分別為上訴人前總經理、設備主管。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原證二之○○○○郵局00000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卷宗『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1頁)。
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為89萬9424元。
㈣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利息起算日以108年3月20日起算。
㈤對於附件三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89至14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頁):㈠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且驗收合格?㈡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合格: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僅訂約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且其成立方式,往往因人之交情與事物、時間之不同等因素而異,亦非必定依循某種習性、慣例。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自104年間起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再由上訴人廠長確認是否施工合格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邱○玉、施○杰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2至216、228至229頁),堪信為真。
⒉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至該完成之工作尚有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涉。要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蓋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依證人邱○玉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上訴人公司的小工程,因為金額較小,通常設備主管會一段時間集合起來,通知被上訴人開立出貨單請款,請款要用出貨單做確認,流程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立出貨單過來,施○杰會在上面註明驗收無誤,可以付款後,再送給會計部門,印象中沒有請款單,只有出貨單,出貨單沒有複寫,是單張,出貨單通常都是做了,現場主管確認可以,會請開立出貨單出來,基本上把被上訴人出貨單當成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215、216頁);及證人施○杰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口頭報價,且施工完成經其確認無誤以後,會直接用出貨單請款。因被上訴人施工工程金額較小,一般是先做,再由被上訴人開出貨單,其會上面記載施工地點及日期,完工以後其會再簽名一次。又其不清楚出貨單上面的日期代表何意,但出貨單之上字跡是其字跡,表示被上訴人施工工程位置、出貨區,而工程款就是出貨單上面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證人邱○玉、施○杰既分別為上訴人前總經理、設備主管,暨證人施○杰目前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中,縱使上訴人內部有經營權更迭而有立場衝突之情形,然茍無上開事實,其當不至於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是本院認為渠等證言應屬可採,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完工認定程序或基準,兩造間雖未有明文約定,然應堪認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出貨單有無經證人施○杰簽寫字跡為據,方屬公允。
⒊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供前開出貨單(見臺中地院卷第15至49
頁),其上確有證人施○杰簽寫字跡,並核與證人施○杰上開證述相符。則前開出貨單之上日期分別記載「3月21日」、「106年7月1日」、「104年8月4日」、「7月11日」、「2017年7月11日」、「2016年3月17日」,並有被上訴人所檢附照片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89至14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應分別於上開期日前已完成,交由上訴人使用。且若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尚未完工,何以上訴人迄今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就何項工程應行更換、拆除重做或應為如何之修繕,更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期日前,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修補、而被上訴人逾期仍不為修補或有拒絕修補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及驗收合格等情,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承攬報酬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業主在驗收合格後,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⒉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並無明文約定之
具體合約條款內容,惟參酌上開證人邱○玉、施○杰證述內容,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完工認定程序或基準,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出貨單有無經證人施○杰簽寫字跡為據,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亦應以上開出貨單製作日期為驗收完成日始行起算,則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完工日期分別為原審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見臺中地院卷第11頁所附民事起訴狀上關於臺中地院收發室收文日期章)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89萬9424元工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9424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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