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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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宇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告 吳宥鋐 即 吳鼎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59、6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1,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已就被告宇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璽公司)之存款1,245元抵銷附表編號3之借款之5日利息,而將附表編號3之利息起算日由110年8月3日變更為110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宇璽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108年6月26日以被告吳宥
鋐即吳鼎宇(下稱吳宥鋐)、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1%計算,並自實際核撥日起,按月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宇璽公司又於109年12月2日以被告吳宥鋐、林麗琴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111年1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算,並自實際核撥日起,按月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宇璽公司另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於109年12月2日以被告吳宥鋐、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算,並自實際核撥日起,按月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宇璽公司就前開三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3日、110年8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催告返還無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抵銷被告宇璽公司之存款後,被告宇璽公司尚欠原告392萬1,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宇璽公司應即清償滯欠之款項,而被告吳宥鋐、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中央銀行110年6月3日台央業字第1100022515號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之計算1175萬元2.55%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5%計算,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計算242萬6,583元1%自110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按年息0.2%計算,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2%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74萬4,732元5.22%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年息0.522%計算,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4%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原告已預納合計3萬9,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