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棋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棋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九、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世棋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松仔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槍管未貫通之仿金牛座手槍(含彈匣)1枝,又於111年3月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購得裝飾彈、火藥等物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處內,將前開仿金牛座手槍1枝之槍管拆卸後,以扣案之砂輪機、電鑽、尖嘴鉗、挫刀、螺絲起子等工具貫通槍管,並將該槍枝之撞針修直,使該槍枝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能;又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著手製造子彈,終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自行試射2顆)。陳世棋製造前揭槍枝、子彈後,便藏放在前揭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世棋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搜索,並經其同意而在其60號住處內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5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暨刑案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12張、證物照片2張(警卷第19頁至第60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巧,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4914號鑑定書、同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030號函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之稱之「製造」行為,係屬集合犯。從而,若行為人一次製造數支槍枝或數顆子彈,均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非法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各1罪。再者,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前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再者,辯護人固主張員警在網路巡邏時,雖發現被告有購買
製造槍、彈之工具,然並未有被告製造本案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查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員警發現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改造槍彈必要零件及工具,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院112年1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324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員警既已發覺被告在網站上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已被發覺,則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配合起獲相關扣案物品,亦僅得認被告係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
物,依法不得製造,卻於他人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後,自行以改造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且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未持製造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念及被告對於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完畢,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9、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查獲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2子彈3顆3手持砂輪機(含拆卸工具)1台4充電式電鑽(含萬向接頭)1台5固定鋏1支6尖嘴鉗1支7固定鉗1支8銼刀1組(4支)9套筒、螺絲工具1組10鑽尾4支11雕刻電動刻字筆1組12老虎鉗1支13手槍瞄準器1個14鋼製彈頭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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