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樺指定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樺明知其為常備兵服役期間因故停役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依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回役補服役期,竟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接獲編號012號臨時召集令,令其應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許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左營軍區報到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新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海軍陸戰隊學校104年9月24日海陸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校104年度第9期回役專長複訓班人員成果回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2至4、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知所警惕,又無故不按時入營而再犯本案,其所為已妨害國家徵兵、役政之管理並影響兵役之公平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本案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