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64號原告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權建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7,4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