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永富 相對人 陳楊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三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及其母 李題 (即系爭土地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業於民國91年
6月17日死亡)並未對相對人負有任何債務,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28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而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暫時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將派員前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
2年度補字第22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進行至現場查封及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從而,將受執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就此關於其權益影響甚鉅之抵押權存否爭議既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以聲請人之身分於此已類同於抵押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可援引而非無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150萬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15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該金額未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5%計算3年4月之利息為適當,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4/12)×5%=25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