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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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再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再抗告人為原執行債權人 洪錫欽 之受讓人,以 林東卿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為債務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二號、第一○四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如執行法院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登記簿原載「舍人公管理人 林百祿 」,實係「神明會舍人公」所有,嗣遭林東卿偽造文書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林東卿,相對人為神明會之會員(原裁定誤載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會員),為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竟遭板橋地院裁定駁回等語。原法院以:林東卿偽造 林國政 、林國銓、 林國勇 、 林國棟 等四人具名推舉林東卿為該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推舉書,及同意刪除該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中部分土地之同意書,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設立祭祀公業舍人公;復偽造推選管理人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再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為林東卿」之登記,林東卿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相對人另起訴請求確認該林東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為勝訴判決確定,足見林東卿並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均以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為債務人而對其為送達,顯難認已對債務人祭祀公業舍人公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法院雖付與確定證明書,仍難據此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因而將板橋地院前開裁定廢棄。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卷附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登記簿現載「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為林東卿」,係執行債務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非執行「神明會舍人公」財產,縱令實係「神明會舍人公」所有財產,在變更登記前,相對人之神明會會員與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何法律上之權益將受影響?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自有未合。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準此,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並非當然溯及過去。果爾,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林東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能否溯及認為九十一、九十二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管理權不存在,非無研酌之餘地。況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原法院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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