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
號乙○○
巷1號丙○○
號丁○○
號戊○○
251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戊○○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丙○○自承犯罪所得金額很少,尚未領到錢,原判決未憑直接、積極證據即於其附表一認定,丙○○獲得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等均無前科,且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從量刑之刑事政策暨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考量,即合乎併予宣告緩刑,且丙○○、乙○○二人為兄弟,家中有年長祖母、父母與幼子需其照顧,乙○○為單親父親,肩負家中經濟,二人即應有一人予緩刑方符法制。甲○○有正常職業,有子女三人需扶養,丁○○亦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子及年長父母需照料,戊○○亦有工作,有三名子女需照顧,原判決量刑顯較重,有違公平正義,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詐欺集團十組中之第二組成員,上訴人等參與之該組詐欺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葉坤明 等人之款項,計達一千餘萬元,因認上訴人等應成立行為時之常業詐欺罪,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上訴人等個人自詐欺集團內領取多少報酬,本與犯罪成立無關,況原判決係依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其領得三萬元之報酬,並非無據,上訴意旨㈠係徒憑己見,對與犯罪成立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與緩刑之應否宣告,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已詳為說明上訴人等分別提出其等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證據證明其等各有正當職業及家庭之狀況,乃審酌上訴人等之詐騙手段、犯罪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時間、扮演之角色、所獲取之報酬、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所述個別具體情況與所提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乙○○、丁○○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敘明丙○○表示希望其妻 陳碧蓮 (經原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能緩刑,及乙○○不宜緩刑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要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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