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甲○○
553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更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處所,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直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自法院知悉判決書業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下稱長治分駐所)。又因該分駐所之疏失,未登記該判決書,且任意棄置,致抗告人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前往該分駐所時才領取到,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提起上訴,故此項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為此狀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者為限。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正本,經郵差 唐應廉 送達至抗告人屏東縣○○鄉○○村○○路○○○號五樓之二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開判決正本,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寄存在送達地之長治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及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應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憑,且長治分駐所業將之登載於該所之寄存郵件登記簿內,亦有該所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可按,是上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應為合法無誤。抗告人逾期領取,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自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聲請回復原狀,須於造成遲誤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始為合法,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既謂其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前往分駐所時,領得上開判決書云云,苟屬非虛,則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事實,是否於領得當時即已消滅?何以竟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無違背上開五日期間之規定?關乎其聲請是否合法,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俱未查明,遽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已有可議。(二)、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表不服,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該判決之寄存送達合法,其上訴確已逾期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俱有各該裁定書可按。該判決之寄存送達既屬合法,自應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所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知悉判決書寄存於長治分駐所,及該所因疏失,未妥善保管寄存之文件且任意棄置,致其先後二次前往均未取得,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前往該所,始領得判決書等各情,分別查明是否屬實並審酌有無合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此本院前次撤銷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更為裁定時,就上開各情,及抗告人為證明第三次前往長治分駐所始領得判決之事實而聲請傳喚之證人 鄒沛蓁 (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悉未予調查,僅傳訊證人即送達上開判決之郵差唐應廉及調取該分駐所之郵件登記簿,即以上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確屬合法,且已登載於該所之登記簿,遽認抗告人之逾期領取難謂無過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尤難謂為適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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