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間任職臺北市○○區○○路○○號春天酒店,於9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春天酒店員工休息區內,徒手竊得乙○○置於皮包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明知自己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持乙○○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偽造申辦文件」欄所示申請文件上填寫資料,並均於各該文件偽簽「乙○○」之署名(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完成表彰乙○○本人同意依約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後,分別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電訊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以此詐術致上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誤認甲○○即「乙○○」本人,且「乙○○」有意申請門號及手機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之SIM卡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電信公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即持上開SIM卡使用撥打,又致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電信公司分別提供價值1,075元、6,086元之電信服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95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填
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乙○○」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依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內容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用意之私文書後,即旋於同日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加以行使,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乙○○本人有意申請該行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核准並交付該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作業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先於不詳地點,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簽乙○○英譯即「chenwanyi」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及編號5「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商店名稱」欄所示特約商店,分別持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並均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chen
wanyi」(即「乙○○」英譯)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文件欄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加以行使,使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等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商品連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交予甲○○,甲○○因而先後詐得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復於附表三編號6「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網路商店網頁,鍵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別、卡號及有效月年等電磁紀錄,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以信用卡消費付款,具證明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興奇科技公司架設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亦使附表三編號6之網路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等同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予甲○○,甲○○因而再詐得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興奇科技公司,及花旗銀行。
㈢於95年4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乙○○」之國民身
分證,冒用「乙○○」本人名義,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1份,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依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內容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持上開申請書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大眾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有意申請該行現金卡使用而陷於錯誤,核發該行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大眾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5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插入上開現金卡卡片,並輸入大眾銀行事先發給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現金卡卡片預借現金,陸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計49,150元,供己花用。
㈣嗣甲○○以「乙○○」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
行動電話費用未繳,先經遠傳電信公司於95年4月10日通知乙○○本人繳款後,乙○○始知其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花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各1張,以及SIM卡3張,始偵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乙○○立據領回遭竊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第6056號卷】第21頁),以及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5年7月27日(95)政查字第10115號函附乙○○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各1份,第6056號卷第86頁至第98頁)、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存放款總額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60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0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602057號函之門號申請書、開通後電話費月明細(第6056號卷第56頁至第68頁)、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第605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
6月16日法大字第095011022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第6056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客戶信用卡詳細資料暨購物訂單共2紙(第6056號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與法律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前揭刑法所定罰金刑數額提高10倍。而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修正內容,上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不再適用,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前揭各罪其罰金刑最高暨最低數額均應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固均與新法等值,然其最低數額,修正前規定僅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00
0元。是修正後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其行為、時間均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徒手竊盜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後,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電信業者行使,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3枚及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行動電話業者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顯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先後持向花旗銀行、大眾銀行詐得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張,嗣偽簽乙○○英譯署押「chenwanyi」於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冒名刷卡消費之詐術,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乙○○本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冒用「乙○○」名義,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購物網站,偽
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表彰乙○○下單訂購商品並同意以登錄之信用卡付款用意之證明,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即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入會資料及訂購單後,再按鍵傳送資料及訂購單至架設購物網站之興奇公司,據以完成購物交易,是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上偽造準私文書外,復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而行使,藉此詐術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興奇公司及花旗銀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論罪科刑欄㈣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竊
取他人證件,藉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上開各罪,嚴重危害乙○○本人,以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現金卡、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亦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乙○○而獲其諒解,復就持卡消費、預借現金款項及積欠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用,均如數償還,此有和解書1紙、花旗銀行96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大眾銀行96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臺灣大哥大繳款證明收據、遠傳及和信電信公司96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闡釋甚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認己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㈧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5「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所示之「chen
wanyi」、「乙○○」之署押,均係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所示之簽帳單固於被告偽簽「chenwanyi」署押1枚於商店存根聯時,各同時複寫
1枚於客戶存根聯上,惟該等客戶存根聯均遭被告丟棄滅失,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自無從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信公司名稱│申辦門號│偽造申辦文件│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卷存證據頁碼│├──┼──────┼─────┼──────┼──────────┼───────┤│1│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第6056號卷第58│││││三代行動電話│明欄「乙○○」簽名共│頁│││││服務申請書│2枚││├──┼──────┼─────┼──────┼──────────┼───────┤│2│和信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第6056號卷第47│││││申請書│明欄「乙○○」簽名共│頁││││││2枚、指印共2枚。││├──┼──────┼─────┼──────┼──────────┼───────┤│3│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申請者簽章欄「乙○○│第6056號卷第51│││份有限公司││信業務服務申│」簽名共2枚、指印共│頁至第52頁│││││請書│2枚、立同意書姓名簽│││││││章欄「乙○○」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附表二:
┌──┬──────────┬──────┬───────────┬────────┐│編號│發卡銀行│偽造署押所在│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卷存證據頁碼│││││││││││││├──┼──────────┼──────┼───────────┼────────┤│1│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第6056號卷第87頁│││││乙○○」簽名1枚││││││││││├──────┼───────────┼────────┤│││花旗銀行信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署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卡(卡號:00│「chenwanyi」簽名1│檢察署95年度保管││││0000000000號│枚│字第1720號││││)│││├──┼──────────┼──────┼───────────┼────────┤│2│大眾商業銀行(卡號:│大眾銀行Much│申請人簽名欄「乙○○」│第6056號卷第42頁││││現金卡申請書│簽名1枚││└──┴──────────┴──────┴───────────┴────────┘附表三: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卷存證據頁碼│├──┼──────┼───────┼────┼─────────┼────────┤│1│95年4月7日│頂好超市│1,393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第6056號卷第98頁│││22時43分│││名欄「chenwanyi│││││││」簽名1枚(2聯式│││││││)││├──┼──────┼───────┼────┼─────────┼────────┤│2│95年4月7日│光陽機車│4,7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第6056號卷第95頁││││││名欄「chenwanyi│││││││」簽名1枚(同時複│││││││寫於客戶存根聯,惟│││││││已滅失)││├──┼──────┼───────┼────┼─────────┼────────┤│3│95年4月7日│EASYSHOP│9,018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第6056號卷第94頁│││21時37分│││名欄「chenwanyi│││││││」簽名1枚││├──┼──────┼───────┼────┼─────────┼────────┤│4│同上│光陽機車│44,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第6056號卷第96頁││││││簽名欄「chenwan│││││││yi」簽名1枚(同時│││││││複寫於客戶存根聯,│││││││惟已滅失)│││││││││├──┼──────┼───────┼────┼─────────┼────────┤│5│95年4月9日│臺灣數位有限公│13,400元│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第6056號卷第97頁│││15時26分│司││簽名欄「chenwan│││││││yi」簽名1枚│││││││││├──┼──────┼───────┼────┼─────────┼────────┤│6│95年4月17日│興奇科技股份有│250元(│無│第6056號卷第93頁│││11時43分│限公司(網路購│分期付款││││││物)│,總價│││││││5990元,│││││││共分24期│││││││)│││└──┴──────┴───────┴────┴─────────┴────────┘
附表四: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金額│├──┼────────┼───────┤│1│92年4月6日│500元│├──┼────────┼───────┤│2│同上│15,100元│├──┼────────┼───────┤│3│95年4月7日│10,350元│├──┼────────┼───────┤│4│同上│10,100元│├──┼────────┼───────┤│5│95年4月10日│13,100元│├──┼────────┴───────┤│總計│4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