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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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華民國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刊登啟事三日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道歉處分,內容為「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八東院任民執誠字第二0八四五號函,就乙○○先生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六0之一二八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所為查封登記(主登記次序柒),係出於本公司疏誤,經發覺雖已立即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惟對乙○○先生之侵擾,本公司深感愧疚,除已口頭向乙○○先生道歉外,特再刊登本啟事公開道歉澄清,以示鄭重。道歉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謹啟。」。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歐非貿易公司假預售貨物詐取原告簽發支票四張,後未如期交貨即宣告倒閉,並隨即將該四張支票陸續向他人貼現得逞,原告雖被詐受損,仍本於一生信譽,善盡發票人責任,分別向各持票人以票面金額七成,圓滿和解取回支票。本件被告為執票人之一,其執有原告簽發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二八七一三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票面金額七成即三十萬二千四百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交還上開支票。
(二)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突接獲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通知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六0之一二八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已為被告聲請法院查封,原告為之愕然。經急與被告連絡,被告坦承係其內部連繫作業疏失,誤將已和解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允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
(三)後被告果依約塗銷查封,然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被告為回復聲請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茲就原告起訴聲請之請求,釋明如下:原告乃殷實商人,現為1、世邦洋行負責人,每月申報銷售額達一千萬元以上;2、芳美行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申報銷售額達三百四十萬元以上,於合作金庫有融資;3、永順行合夥人,每月申報銷售額達三百萬元以上,於合作金庫有融資。上開三行號,不論取得金融業者融資或各廠產品之經銷代理權,商業上之慣例須先經徵信調查,聲請人之信譽至關重要,本件被告所為之錯誤查封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永久保存,其對原告名譽及商廠上之信用度侵害,既深又遠,爰就兩造身分地位衡量,被告為一規模甚鉅之日商公司,其內部管理嚴謹竟如此重大疏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另為減輕加害程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中華民國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刊登啟事三日向原告道歉,其全文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收據、查封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報書、繳款書及存根、民事聲請狀、通知函、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本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五號和解筆錄、印鑑更換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固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歐非貿易公司假預售貨物「詐取」原告簽發支票云云。惟查:原告所簽發,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票號二八七一三0號,輾轉為被告所執之該紙面額四十三萬二千元支票,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原告究何動機,竟以不符之印鑑簽發支票,並非被告所能瞭解。惟其對使用不符之印鑑簽發支票,必然導致退票之結果,並有導致執票人聲請查封其財產,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可能乙節,自有明知及預見,顯係故意為之,則其竟猶聲稱係遭人「詐取」云云,自值懷疑。又按國內下游經銷業者與上游廠商間之商品買賣,一般係由上游廠商先行出貨送貨,再以月結或季結之方式向下游經銷業者結算貨款,而下游經銷業者亦係簽發發票日在一個月至數個月後不等之遠期支票(俗稱期票),以支付貨款,亦即貨到後始行付款。此由被告所執原告簽發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原告主張其餘支票之發票日有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者,即足徵之。益證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歐非貿易公司「假預售貨物」詐取其簽發支票四紙云云,難以想像,已值懷疑。然原告是否遭受詐欺?要不影響於被告為支票執票人之權利,原告亦難要求被告應予同情而減免其應付之票款。
(二)又原告係於被告主張其係故意簽發印章不符之支票後,始稱其支票印鑑遺失云云,然其迄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查支票以印鑑不符之原因退票,在金融實務上並不致於留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亦難遽予排除原告於簽發支票後故意申報其發票印鑑遺失之可能。又支票既為流通証券,倘未經提示,執票人自無可能知悉退票之理由或發票人之票據抗辯何為,而發票人未遭追索,亦未必知悉執票人誰屬,足見原告臨訟主張其支票印鑑遺失後,前所開支票之執票人會拿來補印鑑云云,顯然不符實情,並非可信。惟無論如何,縱使原告主張其支票印鑑遺失乙節不虛,原告對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因而引動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利,亦仍具有過失。
(三)原告於前開支票退票後,因接獲被告聲請鈞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清償票載之部分金額,亦未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誤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已無留存支票原本之必要,加以原告要求先行取回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乃即交還該支票,實則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此由原告無從提出任何書証,足以証明兩造間曾有達成和解之情事,應可明瞭。被告嗣後據該支付命令,以未獲足額之清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實施查封,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何「重覆聲請強制執行」可言。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姑先不論原告並未舉証說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如何計算?原告既係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以致退票,因而引動票據權利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過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更可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自稱經商多年,對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乙節,自難諉稱不知。且原告既自稱重視其一生信譽,亦應不致於強行要求支票執票人以支票面額之七成與之和解。原告又無從舉出任何具體事証,足認兩造間已就該張支票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就票載金額之其餘三成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讓步。原告既僅支付七成票款,則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以追償其餘票款,又豈能謂為違法或不當(據原告提出書函所示,中華商業銀行亦係要求以票款之八成加計訴訟費用,始願與原告從事和解)?
(五)又按自由權或名譽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痛苦,應係指精神上之痛苦而言。原告於本件固係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惟細察原告所述理由,則無非以其乃殷實商人,現為世邦洋行及芳美行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暨永順行之合夥人,或稱「上開三行號,不論取得金融業者融資或各廠牌產品之經銷代理權,商業上之慣例須先經徵信調查,聲請人之信譽至關重要不容有絲毫損及信譽紀錄」云云,或稱侵害其「商場之信用度」,或稱「....為減輕加害程度,以避免造成原告取得融資及經銷代理權之妨礙....」云云。足見原告無非著眼於其財產上之利益有受不利影響之危險,而非名譽受損,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至明。原告以其財產上有受損害之虞,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原告所謂之金融業者所進行之徵信調查,無非係在債務人之同意授權下,由金融業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票據交換所,或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合法機構,查取債務人之信用紀錄,以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償債能力。從無聽聞金融業者徒以查取債務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作為其徵信調查者,或以債務人某特定不動產曾有查封標示紀錄,即逕為不利債務人之信用評等者(金融業者應僅在乎債務人所提供之特定不動產,能否作為其債務清償之適當擔保)。原告以其土地有查封紀錄,即自稱名譽受損,不利將來徵信調查云云,自屬無據,亦應由原告舉証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財產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危險,與其個人名譽毫無關聯,業據被告指明。且依原告說法,任何民事訴訟之原告倘經法院判決敗訴,豈非均須對其被告負侵害名譽之責?其說繆然,亦足窺之。原告又已自承其所謂銀行不再借款云云,無法舉証,益見原告以莫須有之財產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危險為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非法所能許。
(七)況且原告係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已如前述,原告若因此在票據交換所遺有退票紀錄,以致影響其信用之評等者,亦殊難諉責或歸咎於他人。甚且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六0之一二八地號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曾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命為禁止處分登記,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經塗銷,其間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乙節,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縱依原告之說:「特定不動產之查封紀錄影響徵信調查」云云,則原告之信用評價,早於被告聲請鈞院查封該特定不動產前,即先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之禁止處分登記已然論定,亦不致因嗣後另由被告聲請查封而有影響。尤其遑論原告違反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致該不動產遭稅捐機關查封,顯較私人債務糾紛更值非難,更足影響其信用之評等(或原告所謂之「名譽(商信)」)。
(八)再查國內新聞紙為數眾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予指定所謂國內新聞紙之名稱,或限制其範圍,亦不明其刊登啟事篇幅之大小,其聲明自難謂已臻明確。甚且刊登廣告啟事,無異將兩造紛爭公諸於世,對所謂回復原告名譽而言,恐適得其反,有害而無益,亦值推求。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非貿易公司假預售貨物詐取原告簽發支票四張,後未如期交貨即宣告倒閉,並隨即將該四張支票陸續向他人貼現得逞,原告雖被詐受損,仍善盡發票人責任,分別向各持票人圓滿和解取回支票。本件被告為執票人之一,其執有系爭面額四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票面金額七成即三十萬二千四百元達成和解,原告已清償票款,並取回上開支票。詎原告竟接獲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通知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六0之一二八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已為被告聲請法院查封,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係其內部連繫作業疏失,誤將已和解清償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然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按原告乃殷實商人,現為世邦洋行、芳美行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永順行之合夥人,每月申報銷售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且於合作金庫有融資。上開三行號,不論取得金融業者融資或各廠產品之經銷代理權,商業上之慣例須先經徵信調查,聲請人之信譽至關重要,本件被告所為之錯誤查封記載,對原告名譽及商廠上之信用度侵害,既深又遠,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其對使用不符之印鑑簽發支票,必然導致退票之結果,並有導致執票人聲請查封其財產,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可能乙節,自有明知及預見,而其所稱係遭人「詐取」云云,自值懷疑。
又原告於前開支票退票後,因接獲被告聲請鈞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清償票載之部分金額,惟未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誤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已無留存支票原本之必要,加以原告要求先行取回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乃即交還該支票,實則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此由原告無從提出任何書証,足以証明兩造間曾有達成和解之情事,應可明瞭。被告嗣後據該支付命令,以未獲足額之清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實施查封,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告既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以致退票,因而引動票據權利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利,縱認原告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可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自稱經商多年,對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乙節,自難諉稱不知,且既重視信譽,亦應不致於強行要求支票執票人以支票面額之七成與之和解。原告又無從舉出任何具體事証,足認兩造間已就該張支票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就票載金額之其餘三成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讓步。原告既僅支付七成票款,則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以追償其餘票款,又豈能謂為違法或不當?又按自由權或名譽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痛苦,應係指精神上之痛苦而言。原告於本件固係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惟細察原告所述理由,無非著眼於其財產上之利益有受不利影響之危險,而非名譽受損,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至明。原告以其財產上有受損害之虞,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不合,應無理由。況且原告所稱土地有查封紀錄,不利將來徵信調查云云,自屬無據,亦應由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財產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危險,與其個人名譽毫無關聯,業據被告指明。另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六0之一二八地號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曾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命為禁止處分登記,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經塗銷,其間長達近一年之時間。足見縱依原告之說:「特定不動產之查封紀錄影響徵信調查」云云,則原告之信用評價,早於被告聲請鈞院查封該特定不動產前,即先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之禁止處分登記已然論定,亦不致因嗣後另由被告聲請查封而有影響。尤其遑論原告違反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致該不動產遭稅捐機關查封,顯較私人債務糾紛更值非難,更足影響其信用之評等(或原告所謂之「名譽(商信)」)。末查國內新聞紙為數眾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予指定所謂國內新聞紙之名稱,或限制其範圍,亦不明其刊登啟事篇幅之大小,其聲明自難謂已臻明確。甚且刊登廣告啟事,無異將兩造紛爭公諸於世,對所謂回復原告名譽而言,恐適得其反,有害而無益,亦值推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總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三萬二千元,票號二八七一三0號之支票,交付歐非公司作為貨款,歐非公司再交付被告調現,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又為合法持有人,依法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對系爭支票負責。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歐非公司假預售貨物向其所詐取,並向被告調現得逞,原告雖被詐受損,仍善盡發票人責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票面金額七成即三十萬二千四百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票款,取回上開支票,被告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未與原告達成七成和解,原告尚有部分票款未清償等語,是兩造間究有無就票據金額以七成達成和解,且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則為本件關鍵所在。查原告已清償票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乙節,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業以七成達成和解,固提出相關案件之和解筆錄為證,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原告簽發之四張支票,執票人除被告外,尚有三人,雖其他三人均以七成與原告達成和解,尚難推定被告亦以七成達成和解,原告又主張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聲請狀、通知函為證,益可推定係被告自認錯誤查封,惟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理由,係「另議清償方式」,有聲請狀可證,而非已清償完畢,亦難作為和解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支持其說法,是其主張以票款七成和解,自無可採。是被告對系爭支票仍有部分債權存在至明,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