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