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其不知悉共犯 劉元杰 實際上有沒有出示偽造之收據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劉元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杜佳恩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賣花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告陳威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與劉元杰(另行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杜佳恩施用詐術,致杜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85℃咖啡廳前,向杜佳恩收款新臺幣15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開款項則交由陳威漢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杜佳恩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恩、共犯劉元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共犯劉元杰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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