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良,惟念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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