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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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3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張淵植

被告 李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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