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61號

原告 黃美玲

被告 許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FB經營咩咩將粉絲團賣衣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以「 簡桃子 」之名義透過FB的MESSENGER軟體與原

  告聯絡,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5,025元的服飾

  鞋子等物品,約定面交貨品並收款。

(二)惟被告反覆失約,兩造約定於109年12月30日19時、110年

  1月3日8日8時55分、110年1月3日21時,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交付貨物,但原告於約定時間攜貨

  物抵達約定地點時,被告才以電話取消,原告覺得被告並

  不是真心想買東西,兩造電話聯絡口頭約定面交地點,時

  間到了被告就取消,如此反覆七次,最後一次被告說他在

  高雄長庚,原告說可以開車過去,被告就掛電話,後來被

  告換電話再也聯絡不上。原告要賣給被告的貨物還放在家

  裡,無法交付被告,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以FB的MESSENGER軟體對話內容為證。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於臺灣臺地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供稱:「我有向黃美玲購買價值新台幣5,025元的服飾。我沒向黃美玲完成付款取貨。」(見警卷第4頁)、「(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曾留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你戶籍地?)是。(問:你的臉書名稱是簡桃子?)是。(問:是否本件跟告訴人訂貨未取貨?為何訂貨後不取貨?)我是在做磁磚,被僱用的,所以要看老闆做到幾點,幾點不固定,所以才會在原本約好的時間沒有取貨,而且我後來有請他改時間,但他就很生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價值5,025元之買賣契約存在,雙方約定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定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址,雖被告遲未出面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惟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提出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2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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