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23號
原告 吳聰乾
被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我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2樓前面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俐芸(下稱被告訴代)於110年7月15日來找我收取7月份房租及水電費時,說系爭房屋只租我到110年8月15日,之後要做美容院,到時會給我搬遷及補助費,但我搬好那天被告訴代只願意還我押租金,其他都不給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押租金2萬元、未到期違約金2萬元、搬遷及補助費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房屋另有他用,被告訴代係於110年8月10日跟原告說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請自行搬離,但原告未告知我,即於110年8月13日搬走,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提早搬走的事情,系爭房屋也沒有要做美容院,我只願意將押租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押租金2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雙方約定於原告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即應退還押租金2萬元(院卷第47頁),被告訴代復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退還2萬元押租金給原告(院卷第72頁),顯係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到期違約金2萬元、搬遷及補助費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訴代於110年7月15日告知系爭房屋只租到110年8月15日,之後要做美容院,到時會給付搬遷及補助費等事實,業經被告具狀及當庭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能否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就搬走?原告當庭表示沒有辦法提出證據(院卷第72頁)。嗣原告當庭表示要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訴代確實有於110年7月15日告知其等需於租約到期前搬走,及會給付相關費用等事實。本院雖同意傳喚原告配偶 阮春菊 到庭作證,然證人阮春菊為外籍人士,於本院進行人別訊問,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等簡單問題時,即完全無法回答(院卷第73頁),顯然其不具中文基本溝通能力。是縱認證人阮春菊於110年7月15日確有在場,基於其對中文極為有限的理解能力,能否明確聽懂原告與被告訴代間之對話內容為何,顯有疑問。是綜觀上情,就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搬走、是否會給付相關費用等事實,均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