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告 蔡宜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割由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法院公開拍賣,以新臺幣(下同)390,948元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無法達到原使用目的,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為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伊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為祖產,伊因繼承而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為伊及家人居住使用,原告僅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故應將系爭建物分歸伊1人所有,由伊以金錢補償原告,始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拍賣以390,948元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分亦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4號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以變價為分割方式,則為被告不同意,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如何為之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相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供人居住使用,如以原物分割,無法維持其原來之使用目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並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成2部分而分配予兩造。
⒉原告固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受價金等語。惟被告主張其係因繼承而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其所有之同段186-10地號土地上,並由其與家人居住使用中等情,已於本院調閱之執行卷內記載甚明。考量系爭建物一旦變價分割,將來拍定之價格可能會有遭哄抬而超出市場行情之情形,屆時共有人即兩造是否得順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無疑問。若由第三人或原告取得,則形成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有礙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利用,亦使得被告及其家人失去居住之所,系爭建物目前既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亦表示願原物分配系爭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依前揭說明,應優先考量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較為妥適。是本件應由被告1人分配系爭建物全部,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為妥適。
⒊至於金錢補償之數額,因兩造均不願再行鑑定,考量原告係以390,948元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本院執行卷內就原告取得部分原始鑑定價額為432,136元,又被告當庭表示願以5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等情,本院認被告以500,000元補償原告為最有利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建物應考量兩造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現在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之實際狀況,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等情,分歸被告1人取得,而被告表明願意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之金額500,000元,為有利於原告之數額,依此數額由被告找補之。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