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0號聲請人 楊得川 相對人 楊嬌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中 關係人 楊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楊嬌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九‧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0‧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十二‧0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森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卷宗)。因受監護人身患重度身心障礙,長年臥病在床,需家人日夜照料,其起居醫護費用均由聲請人及楊森田支出,醫療費用極為龐大,故擬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楊嬌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四筆一併處分之,以利將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事宜。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精神意識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森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本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0976地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四筆,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97、9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252元,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為213,642元,彰化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金額為268,164元,彰化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10,53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其土地權利持分比例不高,公告現值尚非屬鉅額財產,聲請人為免程序及金錢之無益勞費而併與聲請准許處分,便於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楊嬌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協調,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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