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0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一九三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15萬元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4日入監執行,8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6日,至90年3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90年3月14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16時許,在屏東市公館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洲仔 」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而代為寄藏如附表所列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嗣於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丙○○搭乘其友 李元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裝入1只藍色塑膠袋內且藏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制式子彈3顆(送鑑試射用畢),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銬1副、海洛因0.75公克、安非他命1.1公克等物(查獲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元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偵一卷第49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3198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29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4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31頁),核與證人李元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且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㈠扣案之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子彈3顆均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73198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0至24頁),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本件扣案之仿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及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手槍;而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供前揭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是被告所為僅侵害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於9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持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用以犯罪或有何其他不當行為,而僅寄藏
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數量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由綽號「洲仔」之男子 張程洲 所寄藏,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屏東監獄名籍股、竹田分間名籍股查詢之結果,均查無張程洲在監在押之資料(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51、52頁),而無法進一步追查,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經宣告逾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及仿BERE
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銬1副、海洛因0.75公克、安非他命1.1公克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槍│1枝│││身號碼151942、槍枝管製編號為0000000000號)││├───┼─────────────────────┼──┤│2│仿貝瑞塔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號碼V.T-19││││34、槍枝管製編號為0000000000號)││├───┼─────────────────────┼──┤│3│制式子彈(批號為ACP9638SPLN號)│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