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至八時間,在臺中縣○○鎮○○路○段其胞姐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近十時許,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L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東關路二○六之二號東成加油站前之彎道時,理應注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照酒後駕車,於行經上開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時,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酒後上路之 林志偉 騎乘YGG—七五二號重型機車,自東成加油站駛出,穿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由乙○○駕駛之汽車先行,以致乙○○往對向車道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輪撞上林志偉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林志偉因此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在附近路面,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查知肇事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表明其酒後駕車肇事,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對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亳克。另林志偉於送醫急救時,經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四‧九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偉之父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六張、自東成加油站監視攝影器擷取畫面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院按: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併參以被告當時無視於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高速行駛,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無照酒後超速駕車,於行經上開彎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避自東成加油站駛出穿越其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其汽車右前車輪撞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正前方,被害人因此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在附近路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七六○—LD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一一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至於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YGG—七五二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此僅為民事上過失相抵之問題,與被告過失致死刑責之成立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汽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
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是如何知道現場有車禍?)當時是由茅埔派出所通知的」、「(茅埔派出所如何得知?)應該是有民眾打電話給派出所的」、「(在你抵達現場之前,你是否知道肇事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向你承認他肇事撞到人?)有」、「(在你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告的情形?)被告身上都是傷。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就告訴我他發生車禍。我到現場時,被害人還倒在現場路旁,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等語,併參以本院調閱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東勢交通小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均未顯示本件車禍報案人已向警方提供肇事者之姓名或車號資料,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茅埔派出所報案經過,該所 林永智 警員回答:「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本人為值班員警,於該時聽聞派出所外有名男子大喊『加油站那裡有車禍,很嚴重』,該名男子隨即離去,不及製作紀錄,後通知 陳亦燈 警員處理」,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係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查知肇事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表明其酒後駕車肇事,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之二個以上行為,各
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中一個以上之行為對於目的或原因之主行為,具有手段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此二個以上之行為均須為故意之行為,其彼此間始有所謂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若此數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或其中一行為為過失行為,另一行為為故意行為,其相互間即無由形成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能成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其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事發後立即請人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並主動向警員承認酒醉駕車肇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父母新台幣五十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害人亦為無照(駕照遭吊銷)酒醉騎乘機車,且穿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由被告駕駛之汽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者,被告為原住民,父母早逝,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一歲之小孩,其妻現懷孕中,職業為土木零工,收入不固定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無照酒後駕車,過失肇事情節不輕,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與被告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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