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6年度旗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5月4日經本院81年度執字第8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訴外人 陳慶文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下稱同段)84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同段8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267建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3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82年6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上訴人所拍得之建物部分,尚應包括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9日測量成果圖中之系爭房地353建號部分(A)105.75平方公尺第貳層
(B)6.90平方公尺之增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以下簡稱為系爭46號房屋)。惟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房地353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為此,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353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判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補稱:當時伊係信賴法院之拍賣公告而去應買,有絕對效力,縱使法院及地政機關測量有誤,應該是被上訴人去找地政機關請求賠償,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現已變更為同段759地號,該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父 郭錶 (已於94年9月死亡)及 郭順福 兄弟二人共有,郭錶於57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層建物共三間,並與郭順福各分得一間半,半間部分由郭錶取得前半段,郭順福取得後半段,廁所衛浴設備則各半。郭錶所取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郭順福所取得之建物門牌號碼則為中南街56號。嗣郭順福於60年間將其土地及建物讓與訴外人 陳興 ,陳興再轉讓予其子陳慶文,陳慶文並於78年間辦理地上物保存登記,取得登記為建號25。郭錶則於72年5月13日將其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79年間,被上訴人為家庭使用之便,乃將原一層樓之中南街46號建物增建為三層樓使用迄今。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之建物乃中南街56號房屋2樓增建的部分,而與系爭46號房屋無關,是因為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將建號353號房屋,即高雄縣○○鎮○○街○○號未保存登記之第2層建物誤載為地面層,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並非記載上訴人所取得者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號房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46號房屋,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高雄縣○○鎮○○段第353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鎮○○街○○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本國式加強磚造壹層樓房,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浴廁6.90平方公尺全部遷出,並將之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慶文所有,經本院81年度執字第8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5月4日進行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嗣經本院於82年6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二)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同段758、759地號,其中同段75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中南街56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中之中南街46號建物間,有牆壁阻隔,無法相通。且使用上及構造上,均有獨立性,並非屬於同一建物。
(四)中南街56號建物於78年1月7日辦理保存登記,測量時使用面積為地面層103.2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9.45平方公尺,合計為112.65平方公尺。
(五)高雄縣○○鎮○○街○○號建物於81年11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時,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為建號353號,地面層面積10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浴廁6.90平公尺全部。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96年4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高雄縣○○鎮○○街○○號及46號兩間建物及附屬建物結果,地政人員表示前開81年11月16日所測量之系爭35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應將「加強磚造」、「地面層面積」記載更正為「鐵皮屋」及「第二層面積」。
五、兩造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所拍定買受之系爭353建號未保存建物是否應為中南街56號建物之第二層鐵皮屋,抑或係系爭46號房屋之地面層加強磚造房屋?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46號房屋是否具有得對抗上訴人之合法權源?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所拍定買受之系爭353建號未保存建物是否應為中南街56號建物之第二層鐵皮屋,抑或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南街46號之地面層加強磚造房屋?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拍得之系爭房地中,係包括有高雄
縣○○鎮○○街○○號房屋之部分,並提出有82高維民儉字81執8865字第1481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為證,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其上確詳載有「同右地號建物建號353號,同右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同右結構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浴廁6.90平方公尺全部。」(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上訴人當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系爭房地時之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標的亦與權利移轉證書相符(見本院81年度執字第8865號民事執行卷第85頁)。惟查,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總面積應為112.65平方公尺。然系爭46號房屋,經原審前往測量之結果,則為116.55平方公尺,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1日以旗地二字第0960003344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二者面積顯然並不相同;反觀由原審前往測量之結果,高雄縣○○鎮○○街○○號房屋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之面積,方為112.65平方公尺,恰與本院前開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上訴人所拍定系爭房地中未保存登記面積之建物面積相同。
㈡況再經核閱本院81年度執字第8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
結果,依該卷內所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81年11月16日就56號房屋測量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亦載明系爭建物為「貳層(A)105.75平方公尺貳層(B)6.90平方公尺」之增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另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開旗地二字第0960003344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亦記載:就上訴人所有之56號房屋使用面積與前開81年就56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相比較,差異為「面積相符,但地面層面積應為第二層面積,主體構造加強磚造應為鐵皮屋」,有上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院核發予原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固將系爭房地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誤載為「建號353,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未保存登記部分,本國式加強磚造壹層樓房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90平方公尺」,惟該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應並非系爭46號房屋,而應顯係高雄縣○○鎮○○街○○號房屋之第二層鐵皮屋,至為明顯。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信任法院拍賣公告而去應買,有絕對
效力,縱使法院及地政機關測量有誤,應該是被上訴人去找地政機關請求賠償,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云云。惟查,本院81年度執字第8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之標的,除土地外,建物之部分,係指門牌號○○○鎮○○街○○號房屋,以及「同右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並於上訴人拍定後,核發由上訴人取○○○鎮○○街○○號房屋,以及「同右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高雄縣○○鎮○○街○○號及系爭46號房屋門牌,均系由中南街42號,於59年7月1日各別整編而來,此有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旗鎮戶字第097000073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門牌整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6-62頁);復因本件系爭46號房屋有獨立之建築構造,○○○鎮○○街○○號房屋及系爭46號房屋亦均有獨立之樓梯可供通行,復2者間有牆壁阻隔,無法相通,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有獨立性,並非屬於同一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鎮○○街○○號之房屋與系爭46號房屋由外觀視之,共有3個大門,其中56號佔用1個大門,而46號佔用2個大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因社會通念中,門牌實為一般社會大眾辨識建物之主要依據,在本院上開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之標的中,就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係○○○鎮○○○街○○號」房屋所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當時系爭46號房屋已編訂有門牌,在外觀上亦有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且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明知其所購得之標的物,就未保存登記之部分,應係當時已存在○○○鎮○○街○○號二樓之鐵皮屋,而無誤認之可能,亦與本院當時實際欲拍賣之標的,並無二致,在意思表示上亦無未合致之處;上述本院於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上誤繕之部分,並無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妨害拍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可知上訴人並未因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得系爭46號房屋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因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而取得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46號房屋之所有權,而非系爭46號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之權利;又因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46號房屋之所有權,即不得對系爭46號房屋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46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即與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合併敘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鎮○○段第353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鎮○○街○○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本國式加強磚造壹層樓房,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浴廁6.90平方公尺全部遷出,並將之交還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