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2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五歲兒子,沿著臺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當時執行完查察戶口之任務,穿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欲回北屯派出所,於行至臺中市○○街時,適見丙○○所騎駛之機車直闖臺中市○○○路○段與北華街口之紅燈且急速蛇行,甲○○為防止危險發生,遂迴轉沿著臺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追趕丙○○,於追至距臺中市○○街口約十公尺處,將丙○○攔下,並依法執行職務而質問丙○○為何闖紅燈又急速蛇行,丙○○回以說「我想死」,甲○○乃伸手拔下丙○○機車之鑰匙,以防其繼續騎駛,詎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器一瓶,朝甲○○臉上噴了四、五下,致甲○○雙眼、顏面、頸部、前胸受有化學性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甲○○受傷後,為防止丙○○逃逸,仍強瞇睜著雙眼,一手抓住丙○○頸胸部位之衣領,一手打無線電請求支援,約三至五分鐘,北屯派出所之警員丁○○、戊○○趕來支援,將丙○○帶回北屯派出所處理,並扣得前揭防狼噴霧器一瓶。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前揭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甲○○臉上噴了四、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伊於案發當晚8點多,騎機車載伊兒子到案發現場附近看火車,並邊散步邊喝了約一百CC的高粱酒,迄當晚10時許,伊要回家,正走向機車停放處時,告訴人忽然騎機車靠過來,很大聲的說:「你喝酒」,伊聞後回以:「我喝酒不行嗎」,告訴人立即又說:「你兇什麼兇」,,並出拳襲擊伊胸部,及拉住伊胸口之衣領,伊兒子見狀,嚇得往人行道暗處狂奔,伊為阻止伊兒子亂跑以免發生危險,方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取出伊攜帶之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臉上噴,而伊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大可趁告訴人被噴後無抗拒能力時下手,但伊卻沒有這樣做,告訴人也沒有其他的外傷,本件實係告訴人利用職權傷害伊,伊也已經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訴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警卷第18頁)、北屯派出所94年10月13日人員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參偵卷第6~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防狼噴霧器一瓶足憑。又㈠雖被告自承案發時喝了約一百CC的高梁酒,於翌日凌晨1時許警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參警卷第15頁之酒測單),且於95年2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停放之位置及情形如警卷第13頁照片所示(該照片內容為被告機車停在路邊兩個汽車停車格中間,機車頭朝向內邊之人行步道,機車尾朝向外邊之馬路),我和我的小孩走近機車旁邊準備騎機車回家」(參本院卷第17、19頁筆錄),於95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續稱:「(問:你說你當天是在那邊散步?)是的,我帶我兒子去看火車」、「(問:是在你機車停放人行道的地方?)是的」、「(問:為何警察甲○○一到你面前就知道你喝酒?)我那時跟我兒子散步完走到機車旁準備要回家,甲○○停在我旁邊第一句話就說你喝酒,可能他停下幾秒鐘他有聞到」(參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惟證人甲○○於95年5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天晚上你將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機車停放位置?)我回頭追到北祥街將他攔下,我警用機車就停在他的前面,並下車在他的右前方,被告的機車停放的位置就如剛剛所提示偵卷第9頁的照片所示(該照片內容為南京東路3段案發現場之路景,該路為雙向道,每向各一快車道,各快車道旁均有慢車道,在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有一部車頭朝北之機車,慢車道旁並有一排汽車停車格,停車格旁邊緊接人行步道)的那部機車的樣子」、「(問:偵卷第9頁照片上的機車及站在機車旁的人是何人?該處是否為案發地點?)機車是我們同事 黃國修 的,站在旁邊的就是黃國修本人,位置就是案發地點,這是事後檢察官要我們提出發生處所白天的照片,這是事後去拍的,並不是事發的當日所拍的」、「(問:當天晚上你們有拍照?)請求支援之後,我兩位同事過來,然後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就將被告的機車牽到旁邊兩部車子的停車格中間,我當時受傷,怕被告的機車被拖吊」、「(問:警卷第13頁的機車照片,這部機車是被告的?照片是何時拍的?)是的,照片是當天晚上支援的警察拍的,我不知道是誰拍的,因為我已經被送去醫院」、「(問:照片上的被告機車停放位置是你把它牽去那邊停放的?)是的」(參本院卷第50~51頁筆錄)。茲被告前揭所言若為真,則案發當時其係看完火車正走向靠近其機車停放之位置,而依其原來係在人行步道上看火車及如警卷第13頁照片所示機車停放之情形,其應係沿人行步道走近機車,不可能沿馬路走近機車,亦即告訴人發現被告時,被告應係尚在人行步道上,然案發地點南京東路3段係雙向車道(其情形如偵卷第9頁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在由北往南之慢車道上騎機車,與被告當時係在由南往北車道旁之人行步道上走步,相距有兩個雙向快車道加上路邊一排汽車停車格之遠,如果停車格上停放多輛汽車,告訴人之位置甚至很難看到人行步道上之情景,告訴人在車輛來來往往之馬路上騎機車,要看到或注意到在對邊人行步道上走路之被告應屬不容易之事,更遑論還可以察覺被告喝酒或聞到酒味,縱使告訴人當時係騎在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被告也在馬路旁,但當時僅約晚上10時許,不算很晚,被告帶著小孩散步也非異常,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行進中,依常情亦不可能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此從案發後三至五分鐘即趕到現場之證人丁○○警員、戊○○警員於94年12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沒有聞道被告有酒味」等語(參偵卷第40頁筆錄),亦可得知,則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趕著要回派出所之告訴人,自無理由故意費時停車找被告的碴。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忽然停車對其說:「你喝酒」,而引發本案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反之,告訴人稱係見到被告闖紅燈並急速蛇行,方迴轉攔截,則與常情甚為符合,應該為真。㈡雖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告:「胸口挫傷併局部紅腫」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惟95年5月12日在本院,證人甲○○具結證稱:「(問:被告噴你之後,你是否有抓住他的衣領?)他突然從身上拿出一個防狼噴霧器,就往我臉上噴,我就趕快瞇著眼睛但還是稍微可以看見,我就抓住被告的頸部的衣領,一面我就拿無線電呼叫支援」、「(問:你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有無掙扎?)有」(參本院卷第51頁筆錄),證人戊○○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看到的情形?)甲○○抓著被告的衣領」(參本院卷第53頁筆錄),被告陳稱:「(問:
甲○○是用手拉你胸口的衣服?)他就往我胸口這邊襲擊過來,拉我胸口的衣服」(參本院卷第59頁筆錄),證人丁○○於94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過去現場就看到甲○○用手抓住被告的衣領,有拉扯」(參偵卷第30頁筆錄)。足徵被告用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後,告訴人立即抓住被告之頸、胸部之衣領,被告被抓住後有掙扎,有拉扯,這種情形持續約三至五分鐘,直到戊○○等警員到場。茲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遭突襲後,伸手抓住被告之衣領,以防止其逃逸,乃正常合法之事,且被告頸、胸部之衣領遭告訴人抓住三至五分鐘,期間被告有掙扎,有拉扯,則於掙扎、拉扯中,其胸部亦有可能因摩擦致挫傷、紅腫,是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有疑問。㈢證人戊○○於94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現場有看到小朋友?)有」、「(問:到現場時,被告在機車上還是站著?)站著,機車在旁邊,小朋友也在旁邊」(參偵卷第29頁筆錄)。顯見案發後三至五分鐘支援之警員到現場時,被告之兒子係在現場並未跑離。茲被告之兒子果真因告訴人毆打被告抓住被告衣領懼而往人行道暗處狂奔,何以在告訴人仍抓住被告衣領未放開之情形下,其兒子又立即回到被告身邊,雖被告辯稱係因其喊叫其兒子後來又自己跑回來,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言為真。再參以一般人發生爭執時,可能動手動腳,但不可能自始即抓住對方之衣領不放之經驗法則,本院認本件應係告訴人被噴後,唯恐被告逃逸,方抓住其衣領不放等待支援,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出拳襲擊其胸部,及拉住其胸口之衣領,其兒子見狀,嚇得往人行道暗處狂奔,其為阻止其兒子亂跑以免發生危險,方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取出其攜帶之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臉上噴等語,顯然次序顛倒,與事實不符。本件綜合以上調查之證據,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防狼噴霧器噴射受傷,是不爭之事實,且告訴人陳述之經過原委合情也合理,而堪採信,至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所述過程亦與常情不符,乃不足憑採。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穿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在轄區內執行勤務,於見被告闖紅燈並急速蛇行時,為防止發生危險,前往攔阻,自是依法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直接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尚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忖諸被告所犯二罪均屬輕罪,且手段尚非屬兇殘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請求尚嫌過重,無足憑採,附此敘明。扣案之防狼噴霧器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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