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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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乙○○相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
自由路上之不詳處所,拾獲丙○○所遺失發照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將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㈡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在其臺中市○
區○○街○○號三樓之四居處,以將其自己相片一張貼用於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而變造前開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照製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丙○○」名義自居而涉犯強
盜等案件,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四居處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再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應訊(包括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於同日十九時迄十八日零時五十五分,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丙○○」之署押,並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拘票(收領人欄)上、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各偽造「丙○○」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之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丙○○」本人已收受警員所交付該拘票存根聯(即交予被拘提人收執之第二聯)、收受法警所交付押票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法警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法院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㈣嗣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後,在解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對乙○○施以入所之身體檢驗時,發覺乙○○為女性,並扣得經變造、尚未曾持以行使之前開機車駕照一張,始悉上情。
㈤案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前開機車駕駛執照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上所遺失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並有經變造之丙○○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證,及如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所示被告偽造署押之文書暨臺灣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拘票(收領人欄)上、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各偽造「丙○○」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表示「丙○○」遭受拘提且已收受拘票存根聯(即交予被拘提人收執之第二聯)及已收受押票之意旨,自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復將該拘票、押票送達證書交還警員、法警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多次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核屬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拘票(收領人欄)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拘票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部分)間,為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十一(指紋卡)、十三(本院法官之羈押訊問筆錄)所示之署押犯行,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四(本院押票之送達證書)之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九十四年七月撿到丙○○
的機車駕駛執照時,並沒有想到要把我自己的相片貼在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上,我是九十四年十二月時才臨時想到,因為當時我在整理皮包,我本來已經忘記有撿到前開機車駕駛執照的事情;我變造前開機車駕駛執照時,並沒有想到要以丙○○名義對外使用,我是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一次想到對外自稱丙○○,在我變造前開機車駕駛執照時尚未想到對外自稱丙○○等語(見本院卷二二頁),足見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占丙○○遺失之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且貼
用自己相片於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照製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以前揭偽造他人署押乃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達到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除使丙○○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外,亦生損害於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法院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目的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變造前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用之被告相片一張
,乃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數量│├──┼─────────┼────────┼──────────┼────────┤│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中市○區○○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丙○○」之│││十九時許│二九號三樓之四│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收領人欄)││├──┼─────────┼────────┼──────────┼────────┤│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十九時十五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三│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十九時五十分許│分局公益派出所│之「丙○○」調查筆錄│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四│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二十一時十分許││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五│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二十一時十分許││之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指印壹枚│││││實姓名對照表││├──┼─────────┼────────┼──────────┼────────┤│六│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零時五十五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簽名及指印各貳枚│├──┼─────────┼────────┼──────────┼────────┤│七│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一時許││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簽名及指印各貳枚│││││間統計表││├──┼─────────┼────────┼──────────┼────────┤│八│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之口卡片│偽造「丙○○」之│││三時四十分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九│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四時十五分許││之「丙○○」調查筆錄│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十│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所製作之│偽造「丙○○」之│││十五時四十四分許││「丙○○」調查筆錄│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十│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丙○○」之││一│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之指紋卡片│指印貳拾枚│├──┼─────────┼────────┼──────────┼────────┤│十│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丙○○」之││二│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檢察署拘留室│署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簽名壹枚│││││錄││├──┼─────────┼────────┼──────────┼────────┤│十│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拘留室│本院之羈押訊問筆錄│偽造「丙○○」之││三│零時五十五分許│││簽名壹枚│├──┼─────────┼────────┼──────────┼────────┤│十│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上│本院押票之送達證書│偽造「丙○○」之││四│零時五十五分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