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8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2年1月間(會期自92年1月25日起至96年25日止,以下稱甲會)及94年8月間(會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以下稱乙會)先後召集民間互助會各1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為新台幣1萬元、均採內標制。詎其因個人資金短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明知前開互助會其中部分實際上未有會員得標,惟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連續向各該活會會員訛稱有會員得標並藉此向渠等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會款,先後共計28次(甲會部分16次、乙會部分12次)。其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以上述方式,分別於95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6年1月1日再向乙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1次(共計4次)。嗣因乙○○先後於95年12月底及96年1月間某日通知上開互助會會員止會一事,其中活會會員甲○○方始知悉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 何佳萍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實施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6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先後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此部分論罪之基礎。
㈢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及修正後同條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95年9月1日、同年10月
1日、同年11月1日及96年1月1日等4次犯行)。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先後實施2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修正後再於95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6年
1月1日分別實施4次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犯罪所得雖屬非微,惟犯罪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多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業與多數受害互助會員達成和解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調解書等附卷可證,另佐以被告年事已高,現時更因罹患癲癇、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慮,且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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