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8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㈢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送監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5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天橋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在犯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仁愛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粉末,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46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為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被告隨即自行取出口袋中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交予警員,並申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海洛因,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無法戒絕毒癮,屢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