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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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豪」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擺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路多菲泰商行」內,供不特定之人投注押賭,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後押注把玩,若押中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彩金,並可從退幣口退出等額硬幣,若未押中,所押注之金額則由機台沒入,悉歸店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所得由二人平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事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判斷標準,亦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要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地點「路多菲泰商行」,並無管制,供不特定之客人得自由進入,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核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商店內擺設「阿豪」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期間、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四百八十元則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