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陳佳任 被告 李建文
李三龔以雄
謝富美 (更名: 謝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建文、 李三元 應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龔以雄、謝富美應將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文、李三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告龔以雄、謝富美各負擔百分之10.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原告原起訴被告李建文、訴外人 李次隆 (經撤回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李次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3頁),其後查悉李次隆於起訴前逝世(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李建文因繼承而與李三元同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遂變更、追加請求:㈠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應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龔以雄、謝富美應將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89至395頁),就前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就後者之追加則無甚礙被告龔以雄、謝富美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65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認執行標的即被告李建文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241(重測前:通霄灣段925)、1242(重測前:通霄灣段922-1)、1246(重測前:通霄灣段463)、1247(重測前:通霄灣段461)、1378(重測前:通霄灣段447)、1382(重測前:通霄灣段45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附表所示抵押權合計872萬元,高於系爭土地中被告李建文應有部分之鑑價金額,故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則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又因繼承李次隆而為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762條該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附表編號2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86年8月29日,依同法第880條該抵押權已消滅,爰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債務人李建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本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經查:
⒈被告李建文、李三元係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本院卷第91、93
、101、103、111、123、133、13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原係訴外人 羅銀煌 所有,經訴外人 李羅阿滿 於79年間向羅銀煌買受取得,嗣李羅阿滿逝世後,由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於86年間均分繼承,各取得比例1/2(本院卷第237至271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又系爭土地有經羅銀煌於78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李次隆(債權額比例1/3)、 李千本 (債權額比例2/3),存續期間:78年5月26日起不定期(本院卷第95、105、115、127、135、1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47至152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其後李千本於99年1月7日辦理抵押權混同登記完畢,而李次隆之抵押權(即附表編號1抵押權)現存於被告李建文、李三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273至368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再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李次隆業於79年6月1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新北○○○○○○○○110年7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第165頁跨院資料查詢表)⒉則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因繼承而
為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上所述,該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且渠等尚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40號債權憑證,上載被告李建文應給付原告222,765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經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李建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惟經鑑價後因底價2,576,000元低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總債權金額8,720,000元,故認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司執卷第138至139頁、第144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建文請求被告李建文、李三元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經查:
⒈被告李建文另有於86年7月31日將其就1241、1246、124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1/10、1/10設定抵押權72萬元予被告龔以雄、謝富美(債權額比例各1/2),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0日至86年8月29日,清償日期86年8月29日(本院卷第97、117、1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421至43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函文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8月29日,經計算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至101年8月29日時效完成,迄原告於110年9月7日追加起訴時(本院卷第389頁起訴準備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5年,而被告龔以雄、謝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建文請求被告龔以雄、謝富美塗銷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依擔保債權額比例計算)。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附表】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抵押權設定明細1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下同)1241、1242、1246、1247、1378、1382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字號:通苑字第001918號。登記日期:78年5月29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李次隆(債權額比例1/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銀煌。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1/5、1/2、1/5、1/5、1/2、1/4。21241、1246、124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字號:通苑字第004551號。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龔以雄、謝富美(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建文。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1/10、1/10、1/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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