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110年度訴字第155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110年度訴字第222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0年度訴字第284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311號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被告歐睿豪
邱琮智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陳佳宏
謝榮宣
陳永君
陳智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24號、第5814號、第6165號、第6166號、第6831號、第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535號、第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第1485號、第84號、第1609號、第1346號、第2389號、第7430號、第2378號、第506號、第709號、第1199號、第3328號、第3603號、第3333號、第4124號、第45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第6191號、第1406號、第1407號、第1408號、第3831號、第5582號),除被告陳佳宏所犯除110年度訴字第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5、110年度訴字第155號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訴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部分(上開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外,及除被告邱琮智所犯除110年度訴字第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9至15部分(上開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外,其餘部分均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睿豪犯如附表庚「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庚「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琮智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記帳本壹本、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沒收。
陳佳宏犯如附表丙「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榮宣犯如附表己「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已「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君犯如附表丁「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民犯如附表戊「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三關於特定起訴範圍部分之補充;下述四之更正部分;及於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14號等)之附表一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之附表一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等)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四;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等)之附表一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部分另外補充本判決附表六;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33號)部分另外補充本判決附表七;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部分另外補充本判決附表八;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96號)部分另外補充本判決附表九」;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6、2389號)部分另外補充本判決附表十;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14號等】、附件二:【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附件三:【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等】、附件四:【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附件五:【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等】、附件六:【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等】、附件七:【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等】、附件八:【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附件九:【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33號】、附件十:【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附件十一:【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96號】、附件十二【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併辦意旨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附件十三【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附件十四【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附件十五【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附件十六【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號,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31號】)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7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就被告7人就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7人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敘明:「
一、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各被告係各有分工,並非每位被告都要對全部帳戶負共同正犯責任,以下各被告應就有匯款進入的帳戶或經再次轉帳的帳戶之被害人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茲就上開部分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吳秉諺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93至122以外之被害人。
㈡被告歐睿豪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4
7至51、53、89、90、92、93、95、96、98至102、104至122以外的被害人。
㈢被告邱琮智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3、16、19至24、62至88、92至125之被害人。
㈣被告陳佳宏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1
至9、15、21、25至33、55至57、62至63、88、105至1
06、117之被害人。㈤被告陳智民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2
1、25至46、58至61之被害人。㈥被告謝榮宣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1
、4、5、8至9、11至13、26、31、33至54、58至61、62至77、81至88之被害人。」㈦被告陳永君部分: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則係附表一編號1至20、55至57之被害人。
三、另外更正補充附表如下:㈠附表三編號17 葉庭銓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取得情形,更正為歐睿豪向葉庭銓收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照片,交予邱琮智,供集團使用,並由葉庭銓提領款項,葉庭銓收取款項後再交給邱琮智;㈡附表三編號13羅宇岑台企銀、編號14盧孟琪台新銀行、編號18陳信智京城銀行僅為表示匯款情形,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指明。
四、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被告亦係各有分工,以下各被告應就有匯款或經再次轉帳到特定帳戶之被害人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茲就追加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陳佳宏: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被害人部分則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㈡被告邱琮智:起訴範圍以被害人論,被害人部分則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五、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永君、陳佳宏、邱琮智對4位受騙民眾均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茲就追加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吳秉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7、8即被害人 戴怡君汪昕暐林上傑詹淑玲陳于娜李孟庭 ,共6罪;㈡被告歐睿豪: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6即戴怡君、汪昕暐、詹淑玲,共3罪;㈢被告邱琮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即汪昕暐、詹淑玲,共2罪。」,既檢察官就各該被告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以上述被害人範圍為區別各被告被訴範圍,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附表甲至庚,即各該被告被訴範圍,本院應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而審理,併予說明。
四、更正部分:㈠又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書(起訴書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之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24、125」、詐欺方式欄「編號17、31、34、39、122、123、12
4、125」、詐欺時間欄「編號1、3、5、6、10、11、12、13、14、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9、64、65、66、67、70、71、72、7476、77、84、86、1
13、115、117、119、120、121、122、123、124、125」、匯款時間欄「編號1、2、3、11、15、17、18、19、21、25、26、27、28、29、30、33、47、54、58、61、6567、70、71、7
2、73、4、76、77、78、83、84、85、105、108、114、115、116、124、125」、匯款金額欄「編號58、61、72、105、1
10、125」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2」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匯款時間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2」之記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1485號)附表一詐欺時間欄「編號13」、匯款時間欄「編號4、6、10、13、14」、匯款金額欄「編號14、15」之記載,經核對卷證後,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各欄所示。
㈡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之追加起訴書(起訴書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1485號)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21」、詐欺時間欄「編號1、2、3、5、23、31、32、33」、匯款時間欄「編號2、3、5、16、20、21、23、30」、匯款金額欄「編號2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之追加起訴書(起訴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5、6」、匯款時間欄「編號3」之記載,經核對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各欄所示。
㈢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之追加起訴書(起訴書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10年度偵字第506、709、1199、3328號)附表一詐欺時間欄「編號3」之記載,經核對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各欄所示。
五、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秉諺(於109年6月中旬改由被告邱琮智,詳後述)直接或輾轉指示歐睿豪、邱琮智、 黃士綱 、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陳智民對外收取帳戶,或擔任提供帳戶者、測試及設定帳戶者、「轉帳(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入錯誤,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負責轉帳之人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人,於附表一至附表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最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多重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7人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7人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7人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7人供認不諱,故被告
7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附表一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 張瑄侑 部分,該詐欺集團係佯稱可將被害人全裸影像傳給被害人之親友之方式,而恫嚇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五)是核被告7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秉諺如附表甲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3、被告歐睿豪如附表庚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3、邱琮智如附表乙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23、陳佳宏如附表丙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21、謝榮宣如附表己編號52即附表十編號1、陳永君如附表丁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4、陳智民如附表戊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因附表一編號18、32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故被告吳秉諺如附表甲編號18、32所示、被告陳永君如附表丁編號18所示、被告陳智民如附表戊編號11所示、被告謝榮宣如附表已編號15、被告歐睿豪如附表庚編號18、3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上開被告吳秉諺、陳永君、陳智民、謝榮宣、歐睿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既均未達既遂之程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自難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吳秉諺如附表甲編號42所示部分,因詐欺集團係以恫嚇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秉諺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就各該被告所犯附表甲至附表庚其餘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張瑄侑部分,記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因該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吳秉諺告知罪名(見本院110年9月8日審理筆錄),無礙被告吳秉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7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指示、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7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被告7人所犯各如附表甲至庚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秉諺如附表甲編號1至88所示之88次犯行、被告歐睿豪如附表庚編號1至78所示之78次犯行、被告邱琮智如附表乙編號1至90所示之90次犯行、被告陳佳宏如附表丙編號
1至62所示之62次犯行、被告謝榮宣如附表己編號1至5
3所示之53次犯行、被告陳永君如附表丁編號1至28所示之28次犯行、被告陳智民如附表戊編號1至23所示之
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歐睿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佳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榮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永君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歐睿豪、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被告歐睿豪、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九)附表一編號18、34所示部分,與被告被告吳秉諺、陳永君、陳智民、謝榮宣、歐睿豪具有共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上開被害人均尚未匯款,故與上開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而未造成對被害人財產實際損害,其危害性顯然較既遂犯為低,故被告吳秉諺如附表甲編號18、32所示、被告陳永君如附表丁編號18所示、被告陳智民如附表戊編號11所示、被告謝榮宣如附表已編號15所示、被告歐睿豪如附表庚編號18、32所示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歐睿豪、謝榮宣、陳永君併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吳秉諺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歐睿豪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邱琮智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陳佳宏如附表一編號21、被告謝榮宣如附表十編號1、被告陳永君如附表一編號1
4、被告陳智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除上開所述部分以外,被告7人所犯其餘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九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7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曾參與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7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7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角色,使被害人等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後,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被告7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附表一編號42為遭恐嚇取財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110年9月8日、10月5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庚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7人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除被告吳秉諺附表一編號42之恐嚇取財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7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二)被告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非短,然被告均自陳業有其他工作,難認上開被告7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7人均自承有從事其他工作,被告7人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認應可使被告7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就被告7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帳本1本為被告邱琮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琮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0年9月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該集團之分工雖各有經上層或同案被告指示作為發薪、收簿手、車手及收水、最終收水及保管人頭帳戶存摺、就集團之人頭帳戶測試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工作內容,然本件各被告之分工繁雜亦非特定,均非僅擔任同一性質之工作,而被告7人亦同有兼任收簿手、車手、收水或測試、設定帳戶、指示收集人頭帳戶等多項工作,經被告7人供述在案,又本案係先由被告吳秉諺直接或輾轉指示被告歐睿豪、邱琮智、黃士綱、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陳智民對外收取帳戶,或擔任提供帳戶者、測試及設定帳戶者、「轉帳(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之工作,業如前述,惟被告吳秉諺在109年6月中旬時離開該集團,集團內其職位即由被告邱琮智接替擔任之,經被告吳秉諺、歐睿豪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3頁、第158頁至159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7人每次報酬數額會因其擔任各被害人所匯款之不同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內金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金額、或提領者、收簿者、提供帳戶者為何人等而有抽取比例之差異,計算就各被告各次所得之報酬標準不一,亦有所歧異,難以一概而論,且已無法查知其等各次上繳贓款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又據被告吳秉諺於本院中供稱:我自己在這個期間內,就起訴書跟追加起訴書的犯行所得之報酬,
大概2、300萬元左右,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報酬是如何計算的,其他人的報酬是我直接給歐睿豪,然後歐睿豪自己去發給下面的人,我不知道,我自己大概是4%左右等語(詳本院卷110年9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陳佳宏於本院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部分,我所獲得的報酬大概是38萬元,這是包含我提領跟我收購人頭帳戶的報酬,我現在時間過那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陳永君他交收簿子給我,我已經不記得他拿過幾本給我,是我跟他買斷,本案他交給我的部分,我總共給他3萬元等語(詳本院卷110年9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陳永君於本院中供稱:我參與之期間內總共大概拿到3萬到3萬5千元,我交簿子從頭到尾大概就拿到3萬到3萬5千元等語(詳本院卷110年9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陳智民於本院中供稱:我本件報酬就獲得2克安非他命價值大概5000元,我是針對黃士綱,我只認識黃士綱,黃士綱他當初是跟我說一本簿子一個月用月租2000至5000元,簿子交給他的時候,他先拿2000元現金給我,後面我去幫他領錢的時候,他才有主動提供2克安非他命,所以是包含毒品價值總共7000元等語(詳本院卷110年9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歐睿豪於本院中供稱:我們的工作,有可能碰到提款、設定帳戶,也有可能做其他事情,報酬則是看上面的人如何計算給我們,我們就拿多少,報酬是算百分比的,統發薪水的是吳秉諺或邱琮智兩位,我收到的錢先給他們,之後我再從他們那邊拿報酬,其他的人的報酬,我是先跟吳秉諺或邱琮智拿,再轉交報酬給我認識的人,我在這個集團,這段期間大概獲利50萬元,吳秉諺他們比我們還上面等語(詳本院卷110年10月5日審理筆錄),被告謝榮宣於本院中供稱:我在這個集團,這段期間大概獲利超過5萬元,不到1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110年10月5日審理筆錄),足見上開被告6人已有具體明確陳述所得之報酬金額範圍,惟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等於本院中所述範圍內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吳秉諺本案犯行總獲報酬為200萬元,被告歐睿豪本案犯行總獲報酬為50萬元,被告陳佳宏本案犯行總獲報酬為38萬元,被告謝榮宣本案犯行總獲報酬為5萬元,被告陳永君本案犯行總獲報酬為3萬元,被告陳智民本案犯行總獲報酬為7千元,又以上各被告所得之金額差距與本案分工模式多為被告吳秉諺或歐睿豪指示並收受其他人匯集之款項,而其餘被告陳佳宏、謝榮宣、陳智民、陳永君多係受人指示而為前述分工之行為大致相符,故據此核算其等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如前述,且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琮智雖於本院稱其在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報酬僅4千元,且該4千元係其交付其帳戶之所得等語(本院卷四110年9月8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吳秉諺係本件被告7人中收受款項之最上層成員,再由其將所匯集之款項交付更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吳秉諺於109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14日(該集團被查獲日)之期間已離開該集團,均係由被告邱琮智代理被告吳秉諺之位置,由被告邱琮智處理被告吳秉諺原本處理之事務,由被告邱琮智與更上面之成員聯繫,此經被告吳秉諺、歐睿豪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3頁、第158頁至159頁),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取款後常需立刻在短時間內交給收水之人,再由收水者旋即轉交更上層之成員,可知下游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後僅得短暫保有款項,而被告邱琮智卻於109年10月14日經警查獲家中藏有鉅額之本案詐欺所得211萬元,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吳秉諺、歐睿豪於本院中供稱被告邱琮智於該期間在該集團之地位,已與被告吳秉諺相同等節應屬非虛。足見被告邱琮智於109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本案經查獲日)止約4個月之期間,應與被告吳秉諺處理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地位,又參以被告邱琮智於109年4月間即已有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見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5),則若加入該集團僅獲得4千元報酬,則表示被告邱琮智於109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將近4個月之該期間並無任何報酬,且被告吳秉諺於本院中明確供稱其在該集團之期間(109年之年初至同年6月中旬),所得係以4%計算,報酬獲得2、300萬,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琮智於109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位居本案被告中之最上層,與被告吳秉諺處理相同之事務,卻分文未取,顯不合理,然此部分之所得,因被告邱琮智並未供承,已無法查知其各次上繳贓款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在被告邱琮智於109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之期間所獲報酬,計算之抽取比例即以4%計算之,並以其所參與之範圍內提款時間於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14日經查獲日以前為限制作為計算基礎,其餘部分則僅以被告邱琮智所供稱提供帳戶所獲得之4千元為報酬,則附表一編號77至1
00、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四編號1至4,即附表乙編號35至58、編號62至87之範圍,該部分提領時間在109年7月至同年10月14日之期間內,提領金額共計為15,598,120,故被告邱琮智之不法所得共計為627,925元《4000+(15,598,120×4%)=62792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件警方查獲時自被告邱琮智家中扣得之211萬元,係被害人等匯款後,該集團以前述之方式以數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後,再提領出來,由共犯收取匯集後,再交付給被告邱琮智之款項,經被告邱琮智供承在案,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遭集團成員提領,並繳回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非被告7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併案審理之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0年9月27日,就被告陳永君、陳佳宏所涉犯嫌以11
0年度偵字第55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就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併辦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且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徐一修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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