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文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在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旁空地擺攤,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居住在上址之告訴人 黎芯妤 因不滿被告擺攤,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空地與告訴人爭搶掃把之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後背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扭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素蘭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爭搶掃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黎芯妤拿掃把揮打伊放在地上的蔬果,伊就要搶下掃把,不讓她繼續,爭搶過程中她一直拿掃把打伊,伊一手阻擋、一手護著錢袋,根本沒手去推她,後來伊抓到掃把頭,她就跌倒在水溝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10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查:
一、被告與配偶陳素蘭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旁空地擺攤,因而引起居住在上址之告訴人不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芯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陳素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空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嗣告訴人持掃把揮打被告擺攤販售之蔬果,被告為阻止而與告訴人爭搶掃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乙節,業經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黎芯妤突然拿掃把出來,態度很不好地跟被告及伊說「已經跟你們講過,不能在這邊擺攤,為什麼你們現在還在這邊擺攤」,並拿掃把揮打放在地上販售的蔬果,不讓伊等繼續做生意,蔬果被些微打傷,客人也都跑走了,被告見狀就跟黎芯妤爭搶掃把,爭搶過程中她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她起身後就跑進警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後背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扭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衡情以手與他人爭搶掃把,勢必用力甚強,當輕易得致人跌倒、受傷,始足以達成爭搶之目的。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以手與告訴人爭搶掃把,致其跌倒在地所受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惟綜觀全卷資料,此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見偵卷第1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指訴是否堅決,要非證言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陳素蘭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搶掃把,沒有推、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且當時無任何監視錄像乙節,有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告訴人既先有持掃把揮打被告所擺攤販售蔬果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法益,對被告而言,該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而於告訴人持續行為之際,以手與告訴人爭搶掃把,堪認係排除不法侵害之手段,當屬防衛所必要。復衡以當時被告係徒手、告訴人為手持掃把之態勢,被告於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時,實無其他方式得以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掃把揮打蔬果之行為,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重,自難認過當。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灼然。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