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昭陽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